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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凱文

杜欣龍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被 告 陳銘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杜凱文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前述門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杜欣龍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伍萬玖仟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於另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前述門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銘儀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四、杜凱文、杜欣龍、陳銘儀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杜凱文、杜欣龍均明知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183林班地(下稱183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非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國有林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前一週內某時,由杜凱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杜欣龍至183林班地附近之某停車場停車,其2人再一同步行前往183林班地內(座標

X:229792、Y:0000000)。由其等2人在該處輪流持杜凱文所有之鏈鋸1臺,分工將倒伏之牛樟木裁切成40塊(體積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將之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得手,並擬分次以車輛搬運下山出售。其等隨即㈠於108年10月1日將附表一所示之牛樟角材搬運至A車並運離林班地。復於108年10月2日上午9時47分許,由杜凱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杜欣龍,載運附表一所示之牛樟角材抵達信豐鋸木工廠(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售與陳銘儀,並當場取得現金。㈡又於108年10月8日,由杜凱文駕駛A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逕予更正)搭載杜欣龍前往183林班地,將附表二所示之牛樟角材搬運至A車並運離林班地。再於108年10月9日上午8時36分許,由杜凱文駕駛A車搭載杜欣龍,載運附表二所示之牛樟角材抵達信豐鋸木工廠,以12萬6000元之價格,售與陳銘儀,並當場取得現金。㈢另於108年11月11日前數日內某時,由杜凱文駕駛A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逕予更正)搭載杜欣龍前往183林班地,將附表三所示之牛樟角材搬運至A車並運離林班地。再於108年10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由杜凱文駕駛A車搭載杜欣龍,載運附表三所示之牛樟角材抵達信豐鋸木工廠,以13萬4000元之價格,售與陳銘儀,並當場取得現金。杜凱文、杜欣龍取得前述各筆價金後,均對半朋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被告杜欣龍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杜欣龍本案被訴涉嫌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等3部分犯罪事實,與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109年度偵字第911號、第1398號、第1624號提起公訴,而於109年4月16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之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至(三)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被告陳銘儀亦主張其本案被訴於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18日分別涉嫌故買贓物罪等2部分犯罪事實,與其經現繫屬於南投地院之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然查: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

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所含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屬同一而言。

㈡被告杜欣龍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

09年4月16日繫屬南投地院,由該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固有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109年度偵字第911號、第1398號、第162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三第1-38頁)、被告杜欣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惟觀諸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至(三)所示內容,被告杜欣龍在前案中被訴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3罪,犯罪時間各為108年8月5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13日,犯罪地點均為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200林班地(下稱200林班地)。而偵辦前案之員警偵查中確係親自帶同被告杜欣龍前往200林班地進行現場指認,並以200林班地為該案犯罪地而加以調查乙節,亦經證人即前案承辦員警林敏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8-193頁)。且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據該案卷內被告杜欣龍於該案警詢及偵訊時之歷次供述(見本院卷三第118-155頁)、被告杜欣龍帶同承辦警員前往200林班地指認現場之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65-138、199、200頁)、森林被害告訴書;與200林班地相關之牛樟被害木材積調查表、牛樟實際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遭盜伐牛樟位置圖(見本院卷三第192-198頁)等證據,以特定前案之犯罪地點為200林班地,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是以,前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杜欣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地點為200林班地,顯是依憑卷內偵查所得之確切證據而為之,尚無與卷內證據不相符之處,更無文字顯然誤寫之情形。自難因被告杜欣龍於前案準備程序中改稱犯罪地點非200林班地(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即反認為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至(三)所載之犯罪地點有明顯錯誤,而得由南投地院逕予更正。依據本案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杜欣龍被訴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3罪,犯罪時間各為108年10月1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18日,犯罪地點則為183林班地、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185林班地(下稱185林班地)。此顯與其前案被訴之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均全然不同。故被告杜欣龍本案與其前案顯非同一案件,本案自無被告杜欣龍及辯護人所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問題,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陳銘儀另因涉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亦由南投地院以前案審理中乙節,雖有前案起訴書、被告陳銘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惟依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二)、

(三)所示內容,被告陳銘儀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故買贓物之對象雖與本案相同,均為被告杜欣龍,然其犯罪時間各為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13日。而該案檢察官係依據該案卷內被告陳銘儀於該案偵訊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102之3-102之4頁)、被告陳銘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杜欣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0月5日、8日、9日;108年 11月11日、13日、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6頁)等證據,以特定被告陳銘儀前案所犯故買贓物罪之時間,此亦由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陳銘儀本案被訴涉嫌於108年11月1日下午6時後某時、108年11月18日下午6時後某時分別故買贓物之犯行,則是經檢察官衡酌被告3人於本案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9、42、64頁)後,始加以特定犯罪時間,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被告陳銘儀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與前案不同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0頁)。

承上,前案及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陳銘儀被訴上開各次故買贓物犯行,顯是各依憑卷內偵查所得之客觀證據而認定犯罪時間,且前案及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顯無與卷內相關證據不符或文字誤寫之情形,自不得由法院擅加更正。從而,被告陳銘儀於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二)、(三)所示2次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2次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時間既然明顯有異,則被告陳銘儀本案與其前案顯非同一案件,故被告陳銘儀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本院就被告杜欣龍本案被訴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3次犯行、被告陳銘儀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2次故買贓物犯行,均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實體審認、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凱文、杜欣龍固坦承有共同竊取牛樟木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4、231、232頁),惟被告杜凱文辯稱:是我自己一人上去183林班地裁切牛樟木,並獨自搬運下山放到車上,杜欣龍僅負責聯絡買家,他都沒有參與裁切及搬運牛樟木云云;被告杜欣龍辯稱:我沒有去183林班地,亦未搬運牛樟木,杜凱文搬到停車場後,我跟杜凱文一起到停車場,我去看,如果品質不好就不能出貨,我看了以後再打電話給陳銘儀,跟杜凱文一起去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8-231頁)。

二、然查:㈠被告杜凱文於108年10月1日前一週內某時,駕駛A車搭載被告

杜欣龍至183林班地附近某停車場停車後,其2人再一同步行前往183林班地(座標X:229792、Y:0000000),在該處輪流持杜凱文所有之鏈鋸1臺,分工將倒伏之牛樟木裁切成40塊,而共同竊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牛樟角材得手。其等嗣又三度前往183林班地,分3次使用A車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牛樟角材運離林班地,再運送至信豐鋸木工廠售與被告陳銘儀等事實,業據被告杜凱文於警詢中供稱:前往183林班地盜伐3次都是我與杜欣龍2人一同前往,3次都是杜欣龍提議的,我開車帶杜欣龍上山後,2人共同用鏈鋸裁切需要的材積牛樟木,2人利用背繩分別背下山,再用車輛載運下山回到我家,隔天再將牛樟木運到市區販賣。盜伐牛樟木所使用之鏈鋸就是今天被警方查扣之鏈鋸。盜伐之牛樟木都是杜欣龍連絡買家,我們再一起載去木材行販售,所賣的錢我們一人一半,3次都是賣給同一個人等語(見警卷第8-9頁),並於審理中供稱:差不多在108年10月1日前一個星期内去盜伐,上去就一次裁切40塊(見本院卷二第228、229頁),行竊的位置是183林班地,沒有到185林班地(見本院卷一第186、187頁),是1次砍伐,分3次運下來賣,時間是在108年10月1日前,地點是在183林班地,跟被告杜欣龍一起盜伐及販賣,後面兩次賣的時間,我沒有很清楚,因為都是杜欣龍聯繫的(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在109年1月扣到1支鏈鋸,跟本件有關,我兩個案件都是用這一支鏈鋸,這支鏈鋸是我的(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等語。又經被告杜欣龍警詢中供稱:第1次盜伐2塊木頭、第2次及第3次各19塊木頭,全部共盜伐40塊,我們先開貨車進去伊利.雅娜部落聯絡道内,背鏈鋸到盜伐點,都是我用鏈鋸鋸成角材,之後我們2人共同再將木頭背出來載運下山,隔天再載送牛樟木運到市區販賣;盜伐之牛樟木都是我先連絡陳銘儀,我與杜凱文再一起載去販售給陳銘儀,所賣的錢我們一人一半,盜伐牛樟木所使用之鏈鋸是杜凱文所有,由杜凱文保管等語(見警卷第35-36頁);復於審理中供稱:大概在108年10月1日前一個星期内去盜伐(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我跟被告杜凱文去的是183林班地,我跟杜凱文是在同一個地方竊取,我們是1次砍,車子不夠裝,分3次拿下來(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分3次拿出去賣,都是賣給陳銘儀,3次杜凱文都有一起去(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等語。被告杜凱文、杜欣龍上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被告陳銘儀於警詢時供稱:杜欣龍、杜凱文有拿牛樟角材來賣我,前後共3次40塊,他們都是開車將牛樟角材載到工廠和我交易的,都是杜欣龍用手機打電話給我,拿牛樟來賣我的前一天先跟我聯繫,連絡我說他要載牛樟來賣我,約在信豐鋸木工廠交易。他們會將牛樟木開車載來工廠,他們2人將角材搬下車讓我清點數量測量尺寸後,我再將錢給他們等語(見警卷第63-65頁),及其於審理中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他們收3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亦屬一致。

㈡被告杜凱文、杜欣龍嗣後分別於108年10月1日、同年月8日、

同年11月11日前數日內某時,一同自183林班地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牛樟角材運出,復分別於108年10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11月13日,一同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牛樟角材載運至信豐鋸木工廠售與被告陳銘儀,上開3次交易各得款1萬6000元、12萬6000元、13萬4000元等事實,已經被告杜欣龍於另案偵訊中供稱:我在108年10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載運牛樟木至信豐鋸木工廠,和我一起去的人綽號叫阿文,這一次我是賣給陳銘儀2塊各1尺6寸的牛樟木塊,陳銘儀給我1萬6000元現金;我在108年10月9日上午8時36分許,載運牛樟木至信豐鋸木工廠,這次總共載了19塊牛樟角材,這次陳銘儀給我12萬6000元現金,這次的貨就買斷了;我在108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載運牛樟木至信豐鋸木工廠,這次我載了19塊的牛樟角材給陳銘儀,陳銘儀給我13萬4000元現金就買斷了,後續沒有再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140頁),且核與被告陳銘儀於另案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02之3-102之4頁),並有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529號、108年聲監續第596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75-381頁)、108年10月2日信豐鋸木工廠現場蒐證照片11張(見本院卷三第175-18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杜凱文、杜欣龍、陳銘儀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等第2、3次交易牛樟木之價金各為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惟查,觀諸附表編號5所示之譯文,可知被告杜欣龍、陳銘儀於108年10月8日通話時即已明確論及該次擬交易之牛樟角材(即附表二所示部分)總價約12餘萬元。由此足認附表二所示牛樟角材之交易價額為12萬6000元無訛。另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譯文,可知被告杜欣龍、陳銘儀於108年10月11日通話時即已明確論及該次擬交易之牛樟角材(即附表三所示部分)金額為「13萬8」。再者,附表三所示牛樟角材之數量與附表二所示牛樟角材相當,且合計之總體積大於附表二所示牛樟角材之總體積,據此當可推知附表三所示牛樟角材之交易金額理應較附表二所示牛樟角材之交易金額12萬6000元更高。從而,應以被告杜欣龍、陳銘儀於另案偵訊中所陳,附表二、三所示牛樟角材之交易價額各為12萬6000元、13萬4000元較為可採。

㈢18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於108年11月21日發

現1支牛樟倒木遭盜伐等情,經證人黃立彥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97-99頁),並有183林班地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木材積調查表、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際被害材被價金查定書、被害樹頭位置圖各1份(見警卷第100-105頁)、盜伐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06、107頁)可資為證。而被告杜凱文、杜欣龍本案竊取牛樟木之地點僅有183林班地一處乙節,業經業經被告杜凱文、杜欣龍於警詢中分別指認183林班地盜伐現場照片確認無誤,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盜伐之地點始終供述一致,並均否認曾至185林班地盜伐林木(見警卷第7-8、31、34-35、106-107頁,偵卷第61-62、75-76頁,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186、187頁),足認被告杜凱文、杜欣龍本案盜伐牛樟木之地點當僅有183林班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杜凱文、杜欣龍本案亦同時在185林班地竊取牛樟木,然此始終為被告杜凱文、杜欣龍所否認,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難以證明其等2人曾前往185林班地竊取牛樟木,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㈣承上,足認被告杜凱文、杜欣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

證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等於前述時間、地點,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牛樟木,及嗣後分3次銷贓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被告杜欣龍於警詢雖曾供稱:我們3次都用這一臺鏈鋸,所以

我能確認照片中的鏈鋸是我們去183林班地盜伐牛樟所使用的鏈鋸等語(見警卷第44、45頁),並於偵訊中供稱:這3次都是以電鋸竊取牛樟木等語(見偵卷第76頁);而被告杜凱文於偵訊中亦曾供稱其與被告杜欣龍3次至183林班地竊取牛樟木均有使用電鋸等節(見偵卷第61、62頁)。依其等此部分供述,似是自承其等販賣給被告陳銘儀之各次牛樟木係分別起意而分次裁切、竊取之。然查:

⒈被告杜凱文、杜欣龍係一次將附表一至三所示牛樟木裁切完

畢,復分3次將牛樟角材運離現場之方式,竊取183林班地之牛樟木乙節,業經其等於審理中供述如前。

⒉被告杜欣龍因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販售牛樟木給被告陳銘儀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八大隊)於108年12月19日拘捕到案,其於同日警詢中供稱:其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遭查獲時止,共與陳銘儀交易牛樟木3次,裁切木頭時是其獨自一人盜伐完畢,後續搬木頭時再找其他人協力為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21-124、127頁)。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其有於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13日運送牛樟角材各2塊、19塊、19塊到被告陳銘儀的信豐木材廠,其先把角材切好再陸陸續續運下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4-135頁);於108年12月30日偵訊時供稱:其是於108年8月間,獨自一人上山以鏈鋸切段,分兩天切鋸好約30至40塊之牛樟角材,再於1個月間自己慢慢揹下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8頁)。可見被告杜欣龍因販售牛樟角材給被告陳銘儀一事,於第一時間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其便已就其係一次砍伐完畢復分次搬離現場等情,供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並核與被告杜凱文、杜欣龍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情節均相符。

⒊被告杜欣龍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經提示被告杜欣龍108年

12月30日偵訊筆錄)這是為了不要供出杜凱文,我才亂說的,時間在8月也是亂說的(見本院卷二第228頁),200林班地是我亂報的,因為當時杜凱文尚未被查獲(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我在南投的筆錄沒有把杜凱文講出來,所以才把警察帶到200林班地,因為如果經過杜凱文他家的話,警察就會懷疑杜凱文(見本院卷二第頁)等語。惟其於審理中亦供稱:搬運的時間要以南投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堪認被告杜欣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首次經保七總隊第八大隊查獲時,為隱蔽共犯即被告杜凱文,因而就盜伐牛樟木之時間、地點、參與者等節,皆有虛偽陳述之情形。然查,被告杜欣龍於另案中所供出之各次銷贓時點、數量、對象,仍與被告陳銘儀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102之3-102之4頁)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6頁)相符,顯見被告杜欣龍於另案警詢、偵訊所述之內容尚非全部不實,而是僅就可能暴露被告杜凱文涉案之細節,予以隱匿。綜上,針對前往183林班地竊取牛樟木時,究竟係一次砍伐、分次搬運,抑或是逐次砍伐、搬運乙節,無論被告杜欣龍當時如何陳述,均應無暴露共犯身分之可能,故被告杜欣龍於另案警詢時,就此節當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本院斟酌被告杜欣龍於首次經查獲時,即自陳係一次砍伐完畢,再分3次搬運牛樟角材售與被告陳銘儀等節,且其所陳與被告杜凱文於本院審理中之內容印證相符,故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屬可採。

⒋被告杜凱文、杜欣龍縱曾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等係分次持

鏈鋸盜伐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牛樟木,然此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悖。且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並證明被告杜凱文、杜欣龍上開警偵所述情節為真,故其等此部分供述自難遽信。

㈥被告杜凱文、杜欣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杜欣龍、杜凱文原於警詢、偵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一致坦承其等2人係一同前往183林班地盜伐牛樟木,並協力載運牛樟木等情明確(被告杜欣龍部分,見警卷第34、35頁,偵卷第75、76頁,本院卷一第102、103、187、425頁;被告杜凱文,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61、62頁,本院卷一第273頁)。

⒉被告杜欣龍於警詢中能夠明確指出本案用以盜伐牛樟木之鏈

鋸(見警卷第45頁第2列),並詳細說明盜伐牛樟木之過程(見警卷第35頁第17-22列)。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

我有去183林班地,杜凱文開車載我去山上竊取本案木材時,車子沒有掛車牌,去山下賣時才去開自小客車,有掛車牌(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我們是一次砍,車子不夠裝,分三次拿下來(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等語;又於審判程序供稱:牛樟角材尺寸我是按照角尺上面的刻度去量的,我們去偷的時候,總共砍了1棵牛樟木,那棵牛樟木之前就有被人家先砍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顯見被告杜欣龍確實曾與被告杜凱文一同前往183林班地現場,親身參與盜伐牛樟木,並協力載運牛樟角材,其始能就盜伐、運贓之各項細節及現場狀況加以詳述。是以,本案係由被告杜凱文、杜欣龍結夥前往183林班地而犯之,堪認屬實。

⒊此外,被告杜凱文原本就其與被告杜欣龍共犯之情形,均供

述如前,直至本院最末次審判期日方才翻異前詞,辯稱如上(見本院卷二第228-229頁)。而被告杜欣龍在被告杜凱文翻供之前,從未否認其等2人一同前往183林班地盜伐牛樟木及運贓,其是在當庭聽聞被告杜凱文翻供後,始變異前詞,改為附和被告杜凱文之說法。衡酌上情,可認被告杜凱文、杜欣龍於審理中變異前詞,辯稱如上,顯係為求減輕罪責,而臨訟杜撰,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杜凱文、杜欣龍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杜凱文、杜欣龍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配合同法第50條修正規定(即將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處罰分列為該條第1項及第2項),於第1項序文增訂「第2項」文字,就有期徒刑之刑度並未調整,惟就併科罰金之數額,將原規定以贓額倍數計算之方式,修正明定最低額及最高額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刪除第3項後段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之規定。

㈡(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後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91年1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678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遭竊之牛樟木因未經扣案,而無法實際丈量、計算其體

積。然針對本案遭竊之牛樟木之體積,被告陳銘儀於審理中供稱:我們購買的牛樟木都是裁切好的,尺寸有2、3種,分別有1尺、1尺3、1尺6的,1尺3的是1尺3乘7.5寸乘8寸;1尺6的是1尺6乘9寸乘8.5寸;譯文中之7吋角即是1尺的,1尺乘7寸乘7寸。上述單位為台尺,1尺剛好30公分,1尺好像10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6、207頁);被告杜欣龍於審理中亦供稱:單位應該是跟陳銘儀講的一樣,我是按照角尺上面的刻度去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此外,證人黃立彥(於案發時擔任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正)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說的1尺6、1尺3指的是台尺,1台尺是10台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據上,可認被告杜凱文、杜欣龍所竊得並售與被告陳銘儀之牛樟角材中,尺寸為1尺6寸者,其體積約為0.033048m³(計算式:0.48m0.27m0.255m=0.033048m³);尺寸為1尺3寸者,其體積約為0.02106m³(計算式:0.39m0.24m0.225m=0.02106m³);尺寸為1尺者,其體積約為0.01323m³(計算式:0.3m0.21m0.21m=0.01323m³)。又被告杜凱文、杜欣龍售與被告陳銘儀之牛樟角材尺寸、數量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亦有附表四編號

1、6、12所示之譯文存卷可查。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牛樟角材各為1尺6寸、1尺3寸牛樟角材之加大版,雖有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譯文可佐,然因卷內尚乏證據足供據以計算其體積,故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逕分別將之視同1尺6寸、1尺3寸牛樟角材以計算體積。綜上,本案遭竊牛樟木之總體積為1.030536m³(計算式:0.033048m³17+0.02106m³21+0.01323m³2=1.030536m³)。

㈣本案遭竊牛樟木之市價為16萬6500元/m³,有前述國有林產物

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104頁)。再參以證人黃立彥於審理中證稱:山價的計算是市價扣掉成本,早期在林務局有伐木時代,必須扣掉運輸、砍伐生產費用的成本,但在盜伐案中,我們認為它是不法獲利、違法的行為,並不是商業行為,林務局在前幾年有發一個公文,在山價這部分的生產成本是不計列的,故生產費用估算都是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足認本案遭竊牛樟木之山價亦為16萬6500元/m³,依此計算附表一至三所示牛樟角材之山價即為17萬1584元(計算式:166500元1.030536m³=171584.2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倘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本案併科罰金之金額為171萬5840元以上343萬1680元以下【即贓額(山價17萬1584元)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倘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併科罰金之金額則為15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條文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查被告杜凱文、杜欣龍利用A車載運所竊取之牛樟木,原倒伏在183林班地乙節,業經其等2人供述如前,核與證人黃立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8頁),並有前述被害樹頭位置圖1份、盜伐現場照片4張可佐,堪認前述牛樟木屬森林主產物,且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核被告杜凱文、杜欣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案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記載「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杜凱文、杜欣龍本案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雖均兼具該罪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故均只成立一罪。被告杜凱文、杜欣龍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計畫將183林班地上倒伏之牛樟木取走變賣,而持鏈鋸將該倒伏之牛樟木裁切成40塊完畢,即係以不法腕力將之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等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牛樟角材自已竊盜既遂。是其等嗣後3次搬運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自無須再予以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杜凱文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

於104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檢察官起訴書未請求對被告杜凱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杜凱文構成累犯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杜凱文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本案之查獲經過,證人即承辦警員林進強於審理中證稱:

我們有一次去183林班發現牛樟木被盜,那時候就開始成立案件在偵辦,當時有針對幾個嫌疑犯在進行蒐證,然後針對當時的地區性,還有跟工作站主管稍微探討有可能盜伐的人,因為要去183林班會經過杜凱文家,那時候聯想到八大隊辦的案件,就是杜欣龍他們那時在200林班,所以地區性來講算同一個地區,那時我們針對這個盜伐牛樟的人下去排除,之後鎖定他們兩個。除此之外,那時候沒有其他的證據可以鎖定是他們兩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依證人林進強所述,可認警方於偵查之初,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杜凱文涉嫌竊取牛樟木,僅單純因被告杜凱文之住處與183林班地具有地緣關係,而將其列為嫌疑人。

另參酌被告杜欣龍於另案警詢、偵訊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21-124、134、135、137-140、146、147頁)及該案之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可知被告杜欣龍經警查獲後並未供出共犯被告杜凱文,故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針對於108年10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杜欣龍前往信豐鋸木工廠,販賣牛樟木之人,亦僅記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綜判上情,足認經被告杜凱文於109年1月11日警詢中自承與被告杜欣龍一同前往183林班地竊取本案牛樟木之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任何被告杜凱文涉嫌竊取183林班地上牛樟木之具體跡證。是以,依當時客觀狀況既無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杜凱文本案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則其經員警詢問,即其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凱文、杜欣龍均為居住在阿里山地區之原住民,且均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卻不知合理使用森林資源並善待自身生長之環境,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牟不法利益,無視法令禁制,有計畫性地結夥進入林班地,利用鏈鋸一次將倒伏之牛樟木裁切完畢,再分次使用車輛將所竊得之牛樟角材搬運下山出售,所為已破壞國有森林之保育,對自然生態足生相當之危害,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杜欣龍在本案中負責盜伐、搬運牛樟木,並專責接洽買家、銷贓等工作,被告杜凱文則負責盜伐、搬運牛樟木,並提供鏈鋸、車輛等犯罪工具之參與程度。再參酌其等雖自始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又辯稱如上之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牛樟木之數量(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銷贓所得之款項、各自所獲取之利益。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4頁),以及被告杜凱文前有違反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杜欣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六、另查本案遭竊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山價總計為17萬1584元,業經論認如前。本院審酌被告杜凱文、杜欣龍上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杜凱文自首之情事,爰分別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被告杜欣龍併科贓額12倍即205萬9008元之罰金;就被告杜凱文併科贓額11倍即188萬7424元之罰金。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所科處之罰金縱以3千元折算1日勞役,均仍逾1年之日數,故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均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七、沒收部分㈠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杜凱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前述

門號SIM卡1枚)、被告杜欣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前述門號SIM卡1枚)均經扣案,分別係其等2人在本案犯罪過程中相互聯絡所用之工具等情,已據其等於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6、227、233頁)。上開物品各為其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⒉被告杜凱文所有之A車及鏈鋸,均為供本案竊取牛樟木犯罪所

用之物乙節,雖經被告杜凱文(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233頁)、杜欣龍(見警卷第35、43頁)供述在卷。然A車及鏈鋸業經檢察官於另案中命予沒收,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沒字第1000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本院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杜凱文、杜欣龍本案因販賣其等竊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牛樟角材給被告陳銘儀,各得款1萬6000元、12萬6000元、13萬4000元,共計27萬6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杜凱文、杜欣龍實際分得之款項各為13萬8000元等情,亦經被告杜凱文於審理中二度供稱:賣的金額是由我跟杜欣龍對分(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三次都有跟被告杜欣龍一起去賣,賣完後馬上分錢,都是對分的(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等語,且核與被告杜欣龍於警詢時供稱:盜伐之牛樟木都是我先連絡陳銘儀,我與杜凱文再一起載去販售給陳銘儀,所賣的錢我們一人一半等語(見警卷第35、36頁)印證相符,自堪認屬實。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杜凱文嗣後雖改稱:杜欣龍基本幫我做工,算工資分到約1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被告杜欣龍則改稱:我總共拿了5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惟其等所述之金額顯有不符,已屬可疑。再參酌其等均有前往183林班地盜伐並搬運牛樟木,而被告杜凱文負責提供犯罪所需之車輛及鏈鋸,被告杜欣龍另亦負責銷贓事宜等分工程度,可見其等對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及所負擔之風險相當,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當以對半均分較為合理。故自應以其等先前所述,就犯罪所得對半朋分等情,較為可採。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凱文、杜欣龍均明知183、185林班地為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被告陳銘儀明知臺灣牛樟木屬臺灣山區國有林班地所生長之森林主產物,若未有合法來源證明,當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下午6時許,由被告杜凱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杜欣龍,前往上開地點,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鋸等工具,砍伐、裁切、搬運林地內之珍貴一級木臺灣牛樟木19塊後,並放置在上開車內,下山後,前往信豐鋸木工廠,以10萬元販賣予被告陳銘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又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6時許,由被告杜凱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杜欣龍,前往上開同一地點,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鋸等工具,砍伐、裁切、搬運林地內之珍貴一級木臺灣牛樟木19塊後,並放置在上開車內,下山後,在信豐鋸木工廠,以10萬元販賣予被告陳銘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因認被告杜凱文、杜欣龍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被告陳銘儀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在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黃立彥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價金查定書、盜伐位置圖、盜伐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183林班地上倒伏之牛樟木遭人盜伐等情,固有檢察官所舉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價金查定書、盜伐位置圖、盜伐現場照片等證據可資為憑。且被告杜凱文、杜欣龍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其等一同前往183林班地盜伐之時間為第1次108年10月1日、第2次108年11月1日、第3次108年11月18日等情(被告杜凱文部分,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61、62頁;被告杜欣龍部分,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75、76頁);被告陳銘儀則於警詢時供承:第1次108年10月2日杜欣龍1人拿2塊牛樟角材來賣我,第2次108年11月2日,杜欣龍和朋友(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杜凱文),買19塊牛樟角材,第3次108年11月19日買19塊牛樟角材,前後共3次40塊,他們都是開車將牛樟角材載到工廠和我交易的等語(見警卷第64頁)。

二、然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3人之警詢錄影光碟,可見:①被告杜凱文於109年1月11日警詢時自行明確說出第2、3次前往183林班地盜伐之時間各為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18日;第2、3次銷贓之時間各為108年11月2日、108年11月19日。②被告杜欣龍109年2月6日警詢時,針對其各次前往183林班地及銷贓之時間均供稱已忘記,嗣經警提示被告杜凱文所述之內容,被告杜欣龍始附和稱「對」;且係經警提問「就去盜伐,然後隔天就去賣嗎?」等語後,被告杜欣龍始回答「對」,而員警後續更將各次拿取牛樟木及銷贓之時間點融入提問之中,對被告杜欣龍為誘導詢問。③被告陳銘儀於109年4月13日警詢時,對於其向被告杜凱文、杜欣龍收購牛樟角材之時間、細節亦稱不記得,員警隨後遂將被告杜凱文、杜欣龍所述之銷贓時間告以被告陳銘儀,並將各次銷贓之時間點融入提問之中,對被告陳銘儀為誘導詢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4、196、199、200、203-208頁)。由此可知,被告杜欣龍於本案警詢時,對於其前往183林班地搬運牛樟木及其銷贓予被告陳銘儀之時間,實已因記憶不清而無法自行陳述。被告陳銘儀於本案警詢時亦有因不復記憶而無法指明其故買贓物時點之情形。另參以被告杜欣龍109年7月30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75、76頁),可知檢察官亦是對被告杜欣龍為誘導訊問。從而,被告杜欣龍、陳銘儀於警詢中經員警誘導詢問而陳述之犯罪時間;被告杜欣龍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誘導詢問所陳之犯罪時間均不足憑採。是除被告杜凱文上開警詢供述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杜凱文、杜欣龍確實各於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18日前往183、185林班地,持鏈鋸盜伐牛樟木,並分別於108年11月2日、108年11月19日將竊得之牛樟木售與被告陳銘儀。

三、參酌附表四所示之譯文,可知被告杜欣龍與被告陳銘儀於每次交易牛樟角材之前,皆會事先以電話相互聯絡。然檢視被告陳銘儀與被告杜欣龍間於108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日、108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5、6頁),均未見其等間有約定交易牛樟角材之通話。則其等是否於108年11月2日、108年11月19日交易牛樟木,尚屬有疑。

四、依據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於108年10月30日通話中,被告杜欣龍已明確向被告陳銘儀表示近期因周遭茶園正進行採茶,故無法上山搬運牛樟木;被告陳銘儀則向被告杜欣龍表示後天欲開車上山處理香樟。被告嗣後陳銘儀確於108年11月2日駕車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來吉村直到同日17時45分始駕車離開乙節,有附表五編號2之譯文、108年11月2日蒐證照片5張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265、267、269頁)。根據上情,堪認被告杜欣龍於108年10月30日前後,為了避免自身盜伐牛樟木之行為,遭鄰近茶園之工作者所發現,均未進入林班地搬運牛樟木,故無牛樟木可售與被告陳銘儀。且被告陳銘儀於108年11月2日既已前往阿里山山區,自不可能另與被告杜欣龍在信豐鋸木工廠進行牛樟木交易。是以,被告杜凱文於警詢中供稱:於108年11月1日18時許,與杜欣龍前往183林班盜伐,並於108年11月2日販售等語(見警卷第8、9頁),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悖,自難採信。

五、被告陳銘儀於108年11月19日曾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杜欣龍有無前往林班地搬運牛樟木,惟經被告杜欣龍告以採茶尚未結束,故未有動作等情,有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譯文在卷可參。據此顯見被告杜欣龍於108年11月19日前後,亦因附近茶園進行採茶,而遲遲未進入林班地搬運牛樟木。且依其等對話內容,尚可推知被告陳銘儀撥打電話予被告杜欣龍應是有意購買牛樟木,然因被告杜欣龍手邊無牛樟木可售而未果。從而,被告杜凱文於警詢中供稱:於108年11月18日18時許,與杜欣龍前往183林班盜伐,並於108年11月19日販售等語(見警卷第8、9頁)實與上開客觀事證有違,尚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杜凱文、杜欣龍於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18日曾前往183林班地盜伐牛樟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銘儀確於108年11月2日、108年11月19日向被告杜凱文、杜欣龍購買牛樟木。故單憑檢察官之舉證,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指違反森林法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依法對被告3人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儀明知臺灣牛樟木屬臺灣山區國有林班地所生長之森林主產物,若未有合法來源證明,當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下午6時後某時,在信豐鋸木工廠,以1萬6千元,向被告杜凱文、杜欣龍收購其等於108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前往183、185林班地內盜伐之牛樟木2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認被告陳銘儀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貳、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就被告陳銘儀故買贓物之時間僅記

載係於108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被告杜凱文、杜欣龍前往1

83、185林班地盜伐牛樟木2塊並搬運「下山後」,然未敘明被告陳銘儀故買贓物之確切時間。但依被告杜凱文於警詢時供稱:盜伐3次牛樟木,第1次108年10月2日販售,賣給何人我不知道,都是杜欣龍接洽的,3次都是賣給同一個人(見警卷第8、9頁);被告杜欣龍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都是盜伐木頭後隔天就運送下山販售,第1次108年10月2日販售,3次都是我接洽的,3次都賣給陳銘儀等語(見警卷第36頁),堪認被告陳銘儀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其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2日。

㈡被告陳銘儀於108年10月2日9時45分許,在信豐鋸木工廠,以

1萬6千元之現金,向被告杜欣龍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購買其等盜伐而來之牛樟木塊2塊之犯行,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9年4月16日繫屬於南投地院,由該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陳銘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109年度偵字第911號、第1398號、第162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13-115頁)。

㈢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被告陳銘儀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均為108年10月2日,地點均為信豐鋸木工廠,行為內容均是以1萬6000元故買盜伐之牛樟木2塊,故買贓物之對象均為被告杜欣龍、杜凱文,足認被告陳銘儀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皆相同,而屬同一案件。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陳銘儀於108年10月2日故賣贓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05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108年10月1日搬運,108年10月2日售出)編號 名稱 體積 數量 1 1尺6吋牛樟角材 0.561816立方公尺 2塊附表二(108年10月8日搬運,108年10月9日售出)編號 名稱 體積 數量 1 1尺6吋牛樟角材 0.561816立方公尺 8塊 2 1尺3吋牛樟角材 0.44226立方公尺 9塊 3 7吋牛樟角材 0.02646立方公尺 2塊附表三(108年11月10日搬運,108年11月13日售出)編號 名稱 體積 數量 1 1尺6吋牛樟角材 0.561816立方公尺 3塊 2 1尺3吋牛樟角材 0.44226立方公尺 5塊 3 1尺6吋加大牛樟角材 不詳,從輕以0.561816立方公尺計算 4塊 4 1尺3吋加大牛樟角材 不詳,從輕以0.44226立方公尺計算 7塊附表四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門號 通話對象 門號 通話內容 出處 1 108年10月1日16時3分20秒 0000000000 陳銘儀 (A) 0000000000 杜欣龍 (B) B:我小龍,那我可能會慢一點,現 在山上在抄,我們有兩塊出來了,你要先拿嗎。 A:也可以啊,16的喔。 B:嘿阿。 A:沒有13的喔。 B:13還沒出來啊,本來要進去,一堆人在裡面。 A:我現在欠13拉,沒關係啦,好啊2塊。 B:這樣明天早上一樣直接到木工廠那邊嗎。 A:對。 B:那到了在打給你。 A:好 見本院卷二第3頁 2 108年10月1日16時12分31秒 同上 同上 A:小龍,如果明天齁,晚上先去用幾個13出來啊,有辦法嗎。 B:他們現在就是人在裡面沒辦法進去阿。 A:他們人在裡面喔。 B:對阿,不然我不是跟你講說今天要去背。 A:喔是這樣喔,好那我知道了。 見本院卷二第3頁 3 108年10月2日7時50分29秒 同上 同上 A:小龍嗎。 B:對。 A:你岀門了嗎。 B:我還在山上,等等要下去了。 A:我等你,要早一點•我等一下洗一洗要去台南。 B:我還要一個小時多喔,我剛剛載小孩去上課,所以比較慢一點• A:好。 見本院卷二第3頁 4 108年10月2日9時45分54秒 同上 同上 B:你在工廠了嗎。 A:對。 B:我在外面要進去了。 A:好。 見本院卷二第3頁 5 108年10月8日2時0分59秒 同上 同上 B:睡了嗎。 A:還沒。 B:早上可以嗎。 A:明天早上嗎。 B:對阿,我們剛回來,我們剩下的全部出來了。 A:不然。 B:但是少一個•因為有洞,直接淘汰了。 A:好,明天你幾點要到。 B::你大概幾點。 A:我是昨天孟儒有下來13個,我出7個了,還有6個沒出,不然就你先下來,我先拿5萬給你。 B:這樣還沒一半欸。 A:沒關係,我先拿5萬給你,你就下午的時候。不然小龍你等我一天。 B:後天嗎。 A:後天你過來。 B:禮拜3嗎 A:對你禮拜3下來的話,我明天出一出應該10萬塊給你。 B:明天下來的話應該12萬多欸。 A:對阿,我先拿10萬給你,剩下2萬多隔天給你。 B:我不知道人家答不答應,貨是人家的。 A:沒關係,你先問他,看他要不要,不然就是後天下來我有多少,下來多少。 B:好我先問。 A:他如果不放心的話你就後天。 B:他說這個東西。 A:這個沒差,他如果不要的話,我有多少錢就跟他拿幾個,如果要的話,他東西下來我就是隔天匯錢給他,其他餘額匯給他,後面講跟孟儒交易的方式。 B:你還不會這麼早睡吧,等我1、20分鐘,我跟他講講看。 A:好。你跟他講2種方式都可以,這個不勉強。 B:好。 A:你也不用勉強他,看他什麼方式都可以。 B:當然是貨出來,錢要一起出去阿。 A:這個我知道• B:好。 見本院卷二第3頁 6 108年10月8日2時17分43秒 同上 同上 B:我朋友說可以,後天全部都給你,如果你手頭不夠的話你用匯的沒關係。 A:到時候我就盡量,我再問看看能不能一次給他。 B:他說沒關係啦,因為他是要做長久的啦,他說這一次全部把貨給你啦。 A:好。 B:我報尺寸給你,16都是老尺寸8個,然後13,9個,然後2個七吋角。 A:好我知道。 B:OK。 見本院卷二第4頁 7 108年10月8日21時0分9秒 同上 同上 A:小龍,你明天幾天到嘉義。 見本院卷二第4頁 8 108年10月8日21時0分44秒 同上 同上 A:小龍你明天幾點到嘉義。 B:應該也是8、9點那個時候。 A:沒關係,9點多也沒關係,不用趕,你過來應該是可以全部給你啦。 B:一樣是去工廠那邊嗎。 A:對。 B:好。 A:你快到的時候打給我。 B:好。 A:差不多9點多9點可以。 B:好。 見本院卷二第4頁 9 108年10月9日8時20分41秒 同上 同上 B:我快到了。 A:好我現在過去。 見本院卷二第4頁 10 108年10月9日8時36分39秒 同上 同上 B:我到了。 A:我跟你講你旁邊拿那個棧板。 B:我等你好了。 A:好。 見本院卷二第4頁 11 108年11月10日23時16分53秒 同上 同上 A:小龍,前幾天打給你都沒接。 B:我在山上啦。 A:你家那個東西我載走了。 B:有阿我昨天有回家一趟。 A:喔你有回去喔,進展怎樣。 B:22的是多寬,13、14喔。 A:12 13。 B:好了解。 A:洗起來要夠喔。 B:我知道。 見本院卷二第5頁 12 108年11月11日20時47分9秒 0000000000 陳銘儀 (B) 0000000000 杜欣龍 (A) A:明天可以嗎? B:明天我要去你們那邊。 A:什麼時候? B:明天早上,我8點要去。你那邊有幾個? A:19個。 B:什麽的? A:牛。 B:我知道,多大的? A:4個16(1尺6)加大,16的3個,然後13(1尺3)加大的7個,5個13。 B:我看明天先不要下來,你弄出來了嗎? A:出來了啊,明天他們要做茶,想說趕快,不然會出不去。 B:但是我已經跟人家約好要上去了耶。 A:跟他說你晚一點到,我們早上早一點下去。 B:那如果說明天下午呢? A:下午怕路上會有臨檢,所以我們都早上出。 B:但我跟人家約好了耶,我是明天再弄一天就全部好了。 A:你開多大的車? B:3千的,你說要叫我載哦,絕對載不下,還是後天早上? A:他們明天就開始做茶了,那個東西不能擺在太外面。 B:先擺在家裡阿,家裡很安全啦,你就直接先放車上,後天早上直接下來。 A:你明天要去來吉哦? B:對阿明天跟人約好了,明天就是把所有東西拿一拿,整個做收尾阿,結束工作了。 A:我這裡弄的部分比較難搞,就是..不知道怎麽說。 B:我知道,就是有做茶的。 A:對阿,有東西我要馬上出去,不能留在這裡。 B:我的意思就是先搬離那邊,你不是今天就要上去拿,要弄出來。 A:已經弄出來了阿。 B:喔出來了喔,出來你就先搬上車,帶回去就好了啦。 A:我去的地方不一樣,不是在來吉。 B:哦!我想說先搬回家,不然後天我上去載也沒關係阿,怕什麼有甚麼好怕。 A:不是怕啦,我表弟也是想說趕快出一出,不要一直擺著。 B:剛好明天跟人家約好,叫人家幫我弄,不然我一個人也沒辦法弄。 A:你不能晚一個小時到嗎? B:你的意思就是說一大早下來這樣哦?你們幾點會到? A:對阿。要的話差不多8點前就可以啦。 B:但我明天也不夠錢給你阿。 A:是喔。 B:你算起來多少錢? A:13萬8。 B:這樣我身上也不夠錢阿。你如果說要後天的話,我明天東西趕快賣一賣。因為我後來跟人家買很多東西都在料材所,都沒出,都沒時間出,我又想說明天上去來吉,如果早一點下來,我要先出一批貨,然後後天剛好接你們的貨剛剛好。 A:我跟我表弟商量一下。 B:好阿你先跟他商量一下看後天好不好,不然就是先一些給你,然後隔天再匯給你。 A:好,我再打電話給你。 見本院卷二第5頁 13 108年11月11日22時28分39秒 同上 同上 A:後天可以。 B:好那就後天。 A:也是一樣都現金嗎? B:小龍,我象徵扣你1.2萬,然後隔天全部匯給你,你知道我用意是什麼嗎? A:貨有問題? B:對,上次有一塊它高度不夠1尺3,本來要叫你小心高度,但忘了跟你講。我下來我看情況,我會量仔細一點,應該是那次自己沒量仔細。 A:嘿。 B:因為你的東西不用洗(裁切)過,像孟儒跟亞喬他們,我都先一半給他們,然後隔天洗過來,洗什麼尺寸我照給他們,我隔天再匯給他,我跟他們做都是這樣,阿強的部分,我都是3分之2給他,然後隔天再全部給他,你如果說這邊要現金沒關係,但我可能要查仔細一點。 A:可以阿。 B:我就到的時候一個一個量,這樣就OK了。 A:好。 見本院卷二第6頁 14 108年11月13日8時10分52秒 0000000000 陳銘儀 (A) 0000000000 杜欣龍 (B) B:我小龍。 A:我知道,你到哪裡了。 B:我在..(模糊),我差不多20分鐘後到,8:30那個時候。 A:好我過去等你。 見本院卷二第6頁 15 108年11月13日8時40分19秒 同上 同上 B:我到了。 A:到了阿。 B:你在裡面喔。 A:對在裡面。 B:好。 見本院卷二第6頁 16 108年11月13日9時22分19秒 同上 同上 A:小龍,你有跟上來嗎。 B:我還有看到你阿。 A:我想說奇怪我沒看到你。 B:我紅燈了。 A:你這條一直走,我前面等你。 B:好。 見本院卷二第6頁 17 108年11月13日9時30分2秒 同上 同上 A:你有跟到嗎? B:有。 A:好。 見本院卷二第6頁附表五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門號 通話對象 門號 通話內容 出處 1 108年10月30日 11時34分34秒 0000000000 陳銘儀 (A) 0000000000 杜欣龍 (B) A:小龍,去山上做得怎麼樣。 B:還是沒辦法上去。主要是會經過那個茶園,茶園最近都在採茶。 A:喔。 B:那幾個都大嘴巴阿。 A:這樣就可惜了,他們採茶時間多長。 B:不知道是不是連續採。 A:禮拜天孟儒他們可能下來10幾個吧。 B:他們要下去喔。 A:嘿阿,就是人家要16的要蠻多的。 B:16喔。 A:嘿阿,要很多啊,所以問看看你這邊做得怎樣,我以為你有上去做。 B:還沒,現在這個茶園不太好搞。 A:安全比較重要啦。 B:嘿阿。 A:後天我租一台3噸半阿,要上去用那些香樟阿。 B:你說剩下那些喔。 A:嘿阿,我就不用剖,整棵用下來,這樣比較快,本來是今天要上去,車子剛好出去,要後天,我後天上去全部給他推一推,再到你家裏在那一些,這樣妳就不用跑一趟了。 B:好。 A:你那邊如果有機會上去就多做一些16。 B:我也想阿。 A:那你為什麼不去找他講。 B:他要自己做吧。 A:他自己怎麼做。 B:我怎麼知道他。 A:好。 見本院卷二第5頁 2 108年11月2日 11時36分24秒 同上 同上 A:小龍,我上來了。 B:然後呢。 A:拋錨了。 B:下面那邊喔。 A:對阿。(訊號不佳,通話會斷斷續續) B:中午休息阿。 A:中午休息喔,我們弄一弄大概1. 2點就好了。 B:好。 見本院卷二第5頁 3 108年11月16日11時24分14秒 同上 同上 A:小龍,有沒有上去工作。 B:還沒耶,他們茶這一兩夭才做完,最後了。 A:好。 見本院卷二第6頁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