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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原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109年度易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嘉崧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被 告 林育賢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53、9759號、109年度偵字第3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嘉崧、林育賢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撤銷本院一○九年十二月一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第93條之5第4項、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嘉崧、林育賢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僅坦承部分犯行,因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否認部分犯行,尚有其他共犯待追查未到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惟案件業已起訴,檢察官偵查程序已終結,本院認被告2人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4月1日,裁定被告2人均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09年11月4日,裁定被告2人均自109年12月1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楊嘉崧於110年3月31日,經本院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併執行之,均緩刑5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70萬元。被告林育賢於同日,經本院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併執行之,均緩刑4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0萬元。是本件被告楊嘉崧、林育賢既經本院判決而為緩刑之諭知,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且被告2人雖仍在上訴期間內,惟其等自具保後,均遵期出庭,且已坦承全部犯行,共犯及證人均已詰問完畢,是其等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3月31日起,撤銷本件被告2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第93條之5第4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