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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叔琪上列聲請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莊叔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計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害人莊叔琪前因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羈字第31號裁定羈押60日,復以107年度偵聲字第30號裁定延長羈押60日,而至同年6月12日止(誤載為6月13日),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7號駁回上訴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無端涉入此案,而於警偵及本院,均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而聲請人羈押前擔任記帳代理人,有長期穩定客源而受託記帳,每月執業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3萬元,然因此案受押120日(應為121日,詳後述),於羈押期間無從代客辦理記帳業務,交保後原客戶亦已另覓記帳業者,聲請人長期培養客源毀於一旦,聲請人現屆50餘歲,至今未能尋獲工作,生活困頓,且名譽亦因新聞報導而有所損害,是此羈押造成經濟、精神等巨大損害,爰請求按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同法第6條第1項、第7項亦定有明文。

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277號駁回上訴,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於108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乙節,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於109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有刑事補償聲請書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判決其無罪之本院,提出本件補償,應屬適法。

(二)查員警於107年2月12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30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7年度聲搜字第140號),至聲請人斯時居所即嘉義市○區○○路為搜索,扣得偽鈔等相關物品,並於同日12時30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聲請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13日偵訊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聲請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事由,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同年4月3日,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65號聲請書,聲請就聲請人部分延長羈押,而經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訊問被告後,於當日以107年度偵聲字第30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後檢察官於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565號、第1836號、第2293號、第4085號、第4086號提起公訴,而於同年月12日繫屬本院,經承審法官訊問聲請人後,予以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等節,有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檢察官羈押、延長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上開延長羈押裁定、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則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之受羈押日數,係自逮捕時即107年2月12日起算,至同年6月12日釋放止,共計121日,堪以認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之羈押日期雖有所誤載,然縱覽其聲請意旨,應可認定其乃就全部羈押日數請求補償,而無僅請求部分羈押日數之意,上開誤載顯屬計算錯誤,自仍應給予全部羈押日數之補償,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而本院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之記載,實均詳細敘明於「斯時」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復詳查卷證,亦查無相關公務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等情事,則尚難僅因最終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謂公務員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併予敘明。

(四)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聲請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認聲請人遭受羈押時擔任勝麟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復審酌其自述其遭受羈押前,每2月收入約可達20萬餘元,未婚無子,然遭羈押後,原事務所工作即無人掌管,相關客戶亦尋覓其他業者協助,且因羈押而無法接受受訓事宜,是於交保後已無法繼續經營事務所,至今2年無收入,雖有過去購買之股票,然因積欠銀行債務而均為查扣,又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然係因法院判決繼承而與他人公同共有,並不知道該土地狀況,並名下僅剩一台車供現居住使用,而需向友人借錢過生活,工作收入均受到影響等,及審酌其因此案而受媒體詳細報導、公布其姓名、照片、職位,甚現因此罹患精神相關疾病,而導致名譽、人身自由、財產受到侵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4,000元為適當,爰就聲請人受羈押日數,即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共計121日,准予賠償48萬4,000元(4,000元×121日=48萬4,000元)。其餘超過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另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複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賠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法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