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叔琪上列聲請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害人莊叔琪前因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羈字第31號裁定羈押60日,復以107年度偵聲字第30號裁定延長羈押60日,而至同年6月12日止,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無端涉入此案,而於警偵及本院,均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聲請人羈押前擔任記帳代理人,有長期穩定客源而受託記帳,每月執業所得達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然因此案受押120日,於羈押期間無從代客辦理記帳業務,交保後原客戶亦已另覓記帳業者,聲請人長期培養客源毀於一旦,且名譽亦因新聞報導而有所損害,是此羈押造成經濟、精神等巨大損害,爰請求按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實依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審核後,認請求人之請求部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而為部分准許及駁回,有本院109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影本在卷可考,本件請求人就同一事實更行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複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賠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