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健強被 告 蔡清安

林茂霖蔡良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緩刑貳年。

蔡清安、林茂霖、蔡良獲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蔡清安、林茂霖、蔡良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鳳勝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被告蔡清安、林茂霖所為,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蔡良獲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蔡清安、林茂霖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鳳勝公司、蔡清安、林茂霖、蔡良獲(下稱被告等人)各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設置防止機械引起危害之設備、措施及對現場作業實施指揮、協調、巡視或停止操作機械等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設置或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或注意,因而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職業災害,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態度均稱良好;另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清安、林茂霖、蔡良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等人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被告蔡良獲雖曾於民國78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等因一時之疏失致生本案職業災害,而觸犯本案刑章,惟其等均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等情,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等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本院認被告等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等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壹、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4號被 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代 表 人 黃健強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被 告 蔡清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茂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良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0

○0號居嘉義縣○○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安經營榮豐鐵工廠,從事「機械設備維修」工程業務,林茂霖係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廠(址設嘉義縣○○市○○○○區○街00號,下稱鳳勝公司朴子廠)之廠長,總理該廠各項設備維修業務,為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渠等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許○○受僱於蔡清安從事機械維修,蔡良獲、何○○則受僱於鳳勝公司分別擔任警衛(兼駕駛鏟土機搬運砂石)、機務以獲致工資,渠等皆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緣蔡清安承攬鳳勝公司朴子廠之「機械設備維修」工程,並與鳳勝公司朴子廠訂定工程契約,合約期限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主要工作項目為保養、維修該廠之拌合機及附屬設備,蔡清安、鳳勝公司及林茂霖均本應注意「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不得使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應經常注意維修與保養一切安全衛生設施,如發現有異常,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等規定事項,竟疏未履行上開規定事項,亦疏未注意於「共同作業時,應對於現場之安全措施確實實施指揮協調、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及指導協助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以及時命令停止危險作業」,且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於108年10月2日上午某時許,蔡清安依鳳勝公司朴子廠通知,指派許○○前去上開工廠,與蔡良獲、何○○共同執行「儲料斗出口橡皮夾棍螺絲調整作業」,蔡良獲本應注意鏟土機之鏟斗不得載人作業,且鏟土機停放在斜坡處,若煞車系統失效隨時有滑落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本於作業慣習及貪圖便利,於108年10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鳳勝公司朴子廠拌合機房處駕駛鏟土機,抬升鏟斗載運何○○、許○○在儲料斗出口下方從事橡皮夾棍螺絲調整作業過程中,貿然關閉鏟土機引擎,導致鏟土機失去動力往前滑動且未能即時煞停,站在鏟斗上作業之許○○因閃避不及,胸部遂撞擊儲料斗出口下方之橫樑,經緊急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因嚴重胸部創傷,兩側多重肋骨骨折,兩側氣胸,胸部瘀傷之傷害造成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清安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蔡清安為榮豐鐵工廠││ │時之自白 │負責人,於80年間就開始承攬││ │ │鳳勝公司朴子廠設備維修業務││ │ │,有於前揭時、地承攬該廠「││ │ │機械設備維修」工程。案發前││ │ │依該廠通知派遣其僱用之勞工││ │ │即被害人許○○至該廠執行「││ │ │儲料斗出口橡皮夾棍螺絲調整││ │ │作業」,知道被害人會搭鏟土││ │ │機執行該項作業,駕駛鏟土機││ │ │的人會依站在車斗的人指示調││ │ │整車斗高度,知道車斗不可以││ │ │站人,但有時候樓梯不夠高,││ │ │站在上面可以執行作業及搬東││ │ │西,其未曾制止被害人站在車││ │ │斗上作業,其承認本件過失致││ │ │死犯行之事實。 │├──┼───────────┼─────────────┤│2 │被告林茂霖於偵訊時之陳│證明被告林茂霖於101年起擔 ││ │述 │任鳳勝公司朴子廠廠長,由其││ │ │執行廠區所有設備安全維護,││ │ │都是被告蔡清安在維護廠區設││ │ │備,被害人所搭乘的鏟土機是││ │ │砂石商放在廠區內,若砂石載││ │ │來,就會派人駕駛鏟土機將砂││ │ │石載到卸料斗,都是被告蔡良││ │ │獲在做的,鏟土機平常由被告││ │ │蔡良獲使用,案發地點是斜坡││ │ │之事實。 │├──┼───────────┼─────────────┤│3 │被告蔡良獲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蔡良獲受僱於鳳勝公││ │時之自白 │司朴子廠擔任警衛,並兼職駕││ │ │駛鏟土機搬運砂石,案發地點││ │ │之儲料斗出口橡皮夾棍螺絲調││ │ │整作業平時是被害人來作業,││ │ │其有開鏟土機載被害人執行該││ │ │項作業2、3次,也有載其他人││ │ │做過,廠長即被告林茂霖知道││ │ │其都是開鏟土機執行該項作業││ │ │,因為以前從都是以此方式做││ │ │,被告林茂霖也不曾制止過,││ │ │因為該處人不夠高,樓梯不好││ │ │放,所以才會開鏟土機作業。││ │ │其於案發前駕駛剷土機,讓被││ │ │害人、證人何○○站在車斗上││ │ │,將車斗往上抬升2、3公尺,││ │ │開到儲料斗下方,由他們2人 ││ │ │維修夾子(即橡皮夾棍螺絲),││ │ │其知道案發地點是斜坡,若熄││ │ │火鏟土機可能往前移動,但因││ │ │為鏟土機引擎太大聲,為了聽││ │ │清楚他們2人講話內容,所以 ││ │ │其將鏟土機引擎關掉,熄火後││ │ │鏟土機很快往前滑,煞車沒有││ │ │作用,要重新啟動引擎也來不││ │ │及,站在車斗上的被害人已被││ │ │儲料斗出口下方之橫樑夾住之││ │ │事實。 │├──┼───────────┼─────────────┤│4 │證人何○○於警詢、偵訊│證明證人何○○受僱於鳳勝公││ │時之證述 │司朴子廠擔任機務,廠區執行││ │ │儲料斗出口橡皮夾棍螺絲調整││ │ │作業平時係由榮豐鐵工廠負責││ │ │,該鐵工廠大約每2個月會派 ││ │ │人2名員工人來維修,都是被 ││ │ │告蔡良獲駕駛鏟土機,2名員 ││ │ │工站在車斗上施作,多年前就││ │ │以此方式來施作,廠長即被告││ │ │林茂霖也知道,廠區也係由被││ │ │告林茂霖管理。案發當天因為││ │ │只有被害人1人前來廠區,所 ││ │ │以其自願幫忙,當時其與被害││ │ │人站在鏟土機車斗上,由被告││ │ │蔡良獲駕駛,被告蔡良獲將車││ │ │斗往上抬升,往前開到夾子( ││ │ │即橡皮夾棍螺絲)下方,其與 ││ │ │被害人便開始轉動螺絲,突然││ │ │鏟土機熄火前進,其趕緊蹲下││ │ │以免撞到前方橫樑,但被害人││ │ │站在車斗上已被橫樑夾住之事││ │ │實。 │├──┼───────────┼─────────────┤│5 │證人吳○○於警詢、偵訊│證明證人吳○○受僱於鳳勝公││ │時之證述 │司朴子廠擔任副廠長,自86年││ │ │11月起,榮豐鐵工廠即負責廠││ │ │區設備維修及保養,被害人是││ │ │該鐵工廠的員工,會來廠區做││ │ │維修。因為鏟土機的車斗夠寬││ │ │,樓梯比較會搖晃,所以如果││ │ │高度不夠,工人就會直接或透││ │ │過被告蔡良獲開鏟土機協助維││ │ │修,渠等早期就是以此方式來││ │ │維修,其與廠長即被告林茂霖││ │ │都知道之事實。 │├──┼───────────┼─────────────┤│6 │證人許○○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害人受僱於被告蔡清安││ │時之證述 │經營之榮豐鐵工廠,負責維修││ │ │機械5年多之事實。 │├──┼───────────┼─────────────┤│7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明被害人因鏟土機與梁柱夾││ │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傷,導致嚴重胸部創傷,兩側││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多重肋骨骨折,兩側氣胸,胸││ │斷證明書各1份、嘉義縣 │部瘀傷,造成創傷性休克而死││ │警察局朴子分局108年10 │亡之事實。 ││ │月7日嘉朴警偵字第10800│ ││ │19760號函暨所附相驗光 │ ││ │碟1片及相驗照片12張 │ │├──┼───────────┼─────────────┤│8 │機械設備維修合約書、鳳│證明被告蔡清安(榮豐鐵工廠││ │勝公司勞動場所之工作環│)承攬鳳勝公司朴子廠之「機││ │境、危害因素告知單、安│械設備維修」工程,並與鳳勝││ │全衛生協議組織會員暨會│公司朴子廠訂定工程契約,合││ │議簽到名冊、經濟部工廠│約期限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 ││ │登記證、高雄縣政府營利│至同年12月31日止,主要工作││ │事業登記證、勞動部職業│項目為保養、維修該廠之拌合││ │安全衛生署108年12月17 │機及附屬設備;被告林茂霖係││ │日勞職南1字第000000000│鳳勝公司朴子廠之廠長,總理││ │81號函及所附檢查報告書│該廠各項設備維修業務,為工││ │各1份、現場照片17張 │作場所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 │ │稱之雇主。被告蔡清安、林茂││ │ │霖違反「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 │ │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 │衛生設備及措施」、「勞動場││ │ │所作業之車輛機械,禁止停放││ │ │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 │ │「不得使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 │ │途以外之用途」、「應經常注││ │ │意維修與保養一切安全衛生設││ │ │施,如發現有異常,應即補修││ │ │或採其他必要措施」等規定事││ │ │項,即貿然使被害人、被告蔡││ │ │良獲、證人何○○等3人在上 ││ │ │址工廠共同作業,且於其等共││ │ │同作業時,未對於現場之安全││ │ │措施確實實施「指揮協調」、││ │ │「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 │ │視」及指導協助承攬事業間之││ │ │安全衛生教,復未及時命令││ │ │停止上開危險作業,導致發生││ │ │本件職業災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蔡清安、林茂霖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鳳勝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被告蔡良獲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蔡清安、林茂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鳳勝公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另請審酌被告蔡清安、蔡良獲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蔡清安、鳳勝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1942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兒子許○○復於本署109年3月24日偵訊時表示已經和解,不要提出告訴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蔡清安、蔡良獲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