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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天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21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緩字第2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池變壓器組壹組、漁網桿貳支、電流桿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天勝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2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池變壓器組1 組、漁網桿2 支、電流桿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天勝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違反漁業法第60條之罪,而以

107 年度速偵字第2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電池變壓器組1 組、漁網桿2 支、電流桿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