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美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查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3日21時許遭警查獲為止,媒介並容留該「美的養生館」雇用之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行為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空間內,反覆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三)刑之加重(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併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且本案為被告第三次犯相同妨害風化之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未見被告有何悔悟之心,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等,暨被告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偵查中自陳:本身為越南人,嫁來臺灣,因老公已76歲目前住院,有一17歲的孩子有身心障礙,家人都要靠我來賺錢維持生計等情(見偵卷第27頁反面)並提出其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偵卷第30頁)與被告先生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偵卷第31-67頁)附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性交易尚未完成,證人侯兆峰尚未給付性交易服務報酬新臺幣1,200元,此經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21頁;偵卷第20-21頁),是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8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在其所實際經營之「美的養生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內,媒介、容留丁昱圓等女子,至上揭養生館包廂內,以按摩為名,實則供不特定之男客進行撫摸身體、性器,及俗稱「打手槍」、「半套」之性交易(即由女子以手搓弄刺激男客生殖器官,直至射精完畢之猥褻行為),每人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甲○○與該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女子三七分帳,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9年9月23日21時許,男客侯兆峰與丁昱圓經甲○○以上揭模式媒介、容留後,在該養生館2樓包廂內為性交易,由丁昱圓以手搓弄侯兆峰陰莖尚未射精之際,適警方到場臨檢而當場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兆峰、丁昱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臨檢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