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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嘉簡字第 1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家如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60、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家如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周家如明知本件車禍肇事者為另案被告蘇鳴詳,仍聽從另案被告蘇鳴詳指示,於警員到場處裡時,證稱本件肇事者為另案被告蘇俊元,被告周家如則係乘客,因而使另案被告蘇鳴詳得以順利駕車逃離現場,是核被告周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又被告周家如與另案被告蘇俊逢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周家如明知肇事者另有其人,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隱避脫免刑責,證稱他人為肇事者,誤導車禍真相之查證,危害偵查機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法院審理之公正性,當不足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29號109年度偵字第7160號被 告 周家如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如為蘇鳴詳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0號之金牌歌友會KTV之員工。緣蘇鳴詳於民國109年7月27日5時4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牌,下稱BMW汽車),在嘉義縣○○鄉○○村縣道○○○號公路與南北向某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與黃春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黃春蘭因此死亡,蘇鳴詳因畏罪,遂撥打電話聯繫其次子蘇俊逢,此時周家如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福斯牌,下稱福斯汽車)搭載蘇俊逢,因此得知此事,蘇俊逢則再撥打電話聯繫蘇鳴詳之長子蘇俊元,待周家如、蘇俊元、蘇俊逢均到場後,蘇鳴詳即指示由蘇俊元頂替為肇事者,蘇俊逢、周家如則佯裝為蘇俊元之乘客,此時警方獲報到場,蘇鳴詳即趁隙駕駛福斯汽車離去,蘇俊元則向到場警員佯稱為駕駛BMW汽車肇事者,周家如則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意,與蘇俊逢於警員詢問時,指稱蘇俊元為駕駛BMW汽車肇事者,其二人於案發時是坐在BMW汽車後座云云,以此方式隱匿真正肇事者蘇鳴詳(蘇鳴詳、蘇俊元、蘇俊逢所涉違背安全駕駛致死、藏匿人犯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鳴詳、蘇俊元、蘇俊逢、證人即死者黃春蘭之配偶陳瑞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勘查報告及光碟、縣道000號公路沿途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