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琨
黃鵬旭賴鈺旻上列被告等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
49、3158、3315、3316號),被告等均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進琨犯教唆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鵬旭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鈺旻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進琨與蔡富宸、李威賜、陳中詳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晚上9 時15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 號「陽明醫院」,共同持球棒砸毀該醫院大門落地窗玻璃1 片(王進琨、蔡富宸、李威賜、陳中詳所犯毀損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920 號判處罪刑確定)而遭警查緝後,王進琨意圖使上開涉案之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隱避,竟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於翌日(即6 日)凌晨1 時23分前某時許、1 時51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與並未涉案之黃鵬旭、賴鈺旻,教唆其等分別頂替上開
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鵬旭、賴鈺旻明知其等實際上並未參與上開毀損之事,竟均意圖使上開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隱蔽,而分別基於頂替之犯意,黃鵬旭於106 年
4 月6 日凌晨1 時23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賴鈺旻則於同日凌晨1 時51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並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而佯稱有參與上開毀損行為,頂替並隱避上開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賴鈺旻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08 年9 月4 日,向司法警察供述上情,因而循線查獲。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王進琨、黃鵬旭、賴鈺旻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王進琨、賴鈺旻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於被告黃鵬旭雖於準備程序中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其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於偵查中亦始終自白不諱,經本院審酌被告黃鵬旭本案所為犯行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王進琨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見嘉
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1802086號卷第3 、5 至6 頁;109 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85至91頁;訴字卷第120 頁),及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91頁)。
㈡被告黃鵬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1頁;109 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49至52頁),及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53頁)。
㈢被告賴鈺旻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嘉市警刑
大科偵字第1091802086號卷第23至24、26至27頁;109 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67至69頁;訴字卷第121 頁),及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70至71頁)。
㈣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920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黃鵬旭與
賴鈺旻於106 年4 月6 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接受調查之調查筆錄。
四、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164 條原先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補、拘禁之脫
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而上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15,000 元;嗣上開規定於被告王進琨、黃鵬旭、賴鈺旻行為後,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既為94年
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則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再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僅係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之相關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王進琨、黃鵬旭、賴鈺旻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刑法上之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
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而刑法第29條第3 項原有規定「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故多數見解認為教唆犯與被教唆之人間具有獨立之地位,而採取「共犯獨立說」之立場,嗣上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經刪除,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此後,就教唆犯之屬性,即明確採取與同法第30條之幫助犯相同,均採「共犯從屬性」之立場,亦即僅有被教唆者或被幫助者有實行犯罪行為,教唆之人或幫助之人始有依法負擔教唆或幫助之責。而教唆犯、幫助犯固然均採取「共犯從屬性」之原則,然因幫助犯是指對於原有犯罪意思之人提供助力,使原有犯罪意思之人得以遂行其原先犯罪目的,因此於法律上可受歸責,至於教唆犯乃是指對於原先並無犯罪意思之人以言語慫恿、文字挑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情面委託等方式,使他人因此萌生或堅定犯罪意念,進而由他人去實行犯罪,以幫助犯與教唆犯對於正犯實施犯罪之過程而言,教唆犯乃是使原先並無堅定犯罪意念之人產生犯罪意思,相較於幫助犯所幫助者原即具有犯罪之意念而言,其可非難性更高,甚至因其是藉由教唆行為創造正犯之犯罪意念,故其惡性與正犯無異,因此對於教唆犯與幫助犯之法律效果而言,分別於刑法第29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有不同之規定,亦即幫助犯之處罰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教唆犯則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另刑法第
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被告王進琨明知被告黃鵬旭、賴鈺旻實際上並未參與上述毀損醫院玻璃之事,實際涉案者另有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意圖使該2 人隱避,唆使原先無頂替意思之被告黃鵬旭、賴鈺旻出面頂替、承認參與上開毀損之事,被告黃鵬旭、賴鈺旻分別自知其等未參與上開毀損事件,實際上涉案者應另有其人,卻因被告王進琨之唆使而萌生意圖使真正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出面佯稱涉案,故核被告黃鵬旭、賴鈺旻所為,均是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度處斷,至於被告王進琨所為,則是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
4 條第2 項之教唆頂替罪,應依同法第29條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並應依同法第164 條第1 項之刑度處斷。
㈢被告王進琨雖是向被告黃鵬旭、賴鈺旻為教唆頂替之行為,
而由被告黃鵬旭、賴鈺旻各自出面頂替其他真正犯罪行為人,然依被告王進琨供述:警方調查時發現監視器影像中有6人犯案,伊為了求事件趕快圓滿解決,才一時叫賴鈺旻、黃鵬旭出來頂替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1802086號卷第5 頁反面),被告王進琨是於其與案外人蔡富宸、李威賜、陳中詳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涉嫌毀損醫院玻璃後,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基於為使案件圓滿解決、儘速獲得處理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撥打電話與被告黃鵬旭、賴鈺旻聯絡,進而唆使其等出面頂替上開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刑法處罰頂替行為是在確保國家搜索權、裁判權發動之正確,所保護之法益是國家法益,本院認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王進琨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情境、目的下賡續所為單一行為舉措,並以該單一行為教唆被告黃鵬旭、賴鈺旻頂替,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賴鈺旻於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頂替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述犯行,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1月6 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0093980號函可參(見訴字卷第61頁),故被告賴鈺旻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進琨、黃鵬旭、賴
鈺旻等3 人,明知並非實際參與犯罪行為者出面表明自身參與犯罪,將使真正參與犯罪者得以隱避、躲避追查,致使犯罪偵查、追訴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賴鈺旻更符合自首之要件,與其等犯罪情節(被告王進琨為教唆犯,而被告黃鵬旭、賴鈺旻等人則為頂替之正犯,然教唆犯之本質是屬創造正犯犯意之共犯類型,其惡性與另以共犯類型即幫助犯存有差異,且因為被告王進琨教唆被告黃鵬旭、賴鈺旻出面頂替,被告黃鵬旭、賴鈺旻因此為本案頂替犯行而各自頂替1 名真正犯罪行為人,造成檢、警對於其等頂替上開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涉嫌毀損案件之調查產生錯誤,續之衍生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不正確結果),而其等於從事本案犯行之前,並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王進琨、賴鈺旻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4 頁),被告黃鵬旭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服務業」(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1802086號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被告王進琨雖以撥行動打電話之方式唆使被告黃鵬旭、賴鈺旻為上開頂替行為,然經本院審酌該物原先應是被告王進琨日常聯絡之用,應僅是其涉嫌上開毀損案件經調查時,一時起意唆使被告黃鵬旭、賴鈺旻頂替,該行動電話是偶然經被告王進琨用以聯繫教唆犯罪之用,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王進琨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而言,本院認並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4 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依同法第423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另依同法第427 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或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受判決人死亡者,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關於被告黃鵬旭、賴鈺旻因本案頂替行為,而坦承其等參與上開毀損醫院玻璃之事,其等因此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920 號判處罪刑。倘若被告黃鵬旭、賴鈺旻2 人於本案所犯頂替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應足以本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援以作為本院10
6 年度嘉簡字第920 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該判決之受有罪判決之黃鵬旭、賴鈺旻應受無罪之判決,據以就被告黃鵬旭、賴鈺旻經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920 號判處罪刑確定部分聲請再審。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9條、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