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仕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0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仕豪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宋仕豪明知其無購買遊戲點數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OK
便利超商嘉義站前店,操作OK-GO事務機列印購買遊戲點數之代碼繳費單,再向該店當班店員黃○○佯稱:其認識店長,先幫其刷代碼繳費單,晚點會一併返還費用等語,致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1分51秒(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51分,應予更正)刷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晚間6時33分28秒刷取2萬元、晚間6時44分55秒刷取2萬元、晚間7時0分28秒刷取2萬元、晚間7時20分14秒刷取2萬元之代碼繳費單,並交付此部分款項共9萬元代宋仕豪墊繳,又因上開金額逾門市代繳上限,宋仕豪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佯稱:先借款2萬元去附近之超商代繳,同日晚間8時30分即會將全部款項共11萬元償還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交付2萬元予宋仕豪。嗣宋仕豪遲未返回償還款項,黃○○始察覺受騙。
㈡於109年6月9日晚間7時39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OK便
利超商嘉義站前店,操作OK-GO事務機列印購買遊戲點數之代碼繳費單,再向該店當班店員董○○佯稱:先幫其刷代碼繳費單,之後會一併返還費用等語,致董○○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1分50秒刷取2萬元、2萬元、晚間7時42分27秒刷取2萬元、2萬元、晚間7時47分2秒刷取2萬元代碼繳費單,並交付此部分款項共10萬元代宋仕豪墊繳。嗣宋仕豪藉機離開後遲未返回償還款項,董○○始察覺受騙。
㈢案經黃○○、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會員資料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訊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6日期滿,惟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他案,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其上開案件是否已執行完畢仍屬可議,自不得逕論以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竟以前開方式騙取黃○○、董○○為其代繳費用及借款,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使黃○○、董○○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2次行為外,另於臺北地區亦有因詐使超商店員為其刷代碼繳費單,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可見被告一再以相同方式騙取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所施用詐術之內容、詐得財物之金額不低、雖與黃○○、董○○達成調解,然未依約賠償,此有調解筆錄、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嘉簡字卷第31頁),難認被告有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2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金錢共為21萬元,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前將損害賠償款項給付予黃○○、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