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淑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淑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倒數第4行「提領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5,560元之現金」更正為「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568元之現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刪除「劉平露於具結並證述」之證據。
(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某甲偽造之分書,既係某乙名義所立,即屬他人名義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無解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何得以偽造自己祖遺分書,主張無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22年上字第874 號;2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亦經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闡明,自其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劉平助生前縱有獲得劉平助授權,代為提領劉平助申設於農會帳戶內之金錢,惟於劉平助死後,縱因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仍得處理未了受任事務,然凡使用劉平助名義製作文書,應以代理方式為之,此於生前死後並無二致,否則無異肯認死者仍得製作文書為法律行為。
(二)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盜用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盜用印章及偽造他人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他人印鑑蓋用印文、偽造他人署押進而行使而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於論罪欄漏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犯罪事實欄有提及),然此部分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嘉簡1488號卷第1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本案犯行,損害全體繼承人權益,以及金融機關對於被繼承人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致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各該款項,所為自不足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自述職業為家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本案犯罪目的、使用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5,568元: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自劉平助農會帳號中領得之款項為15,568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05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2、取款憑條部分:被告行使本案偽造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因已交付與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且其上劉平助之印文係盜蓋而非偽造,故均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盧淑美係劉信賢(歿於民國103 年 9月2日)的配偶,上開2人
共同的兒子劉修瑜,劉信賢是劉平助的兒子(1親等直系血親),劉平助另有兒子劉信利、劉信長(歿於97 年4月24日)、劉淑真等 3人,劉信長有兒子劉育瑄、女兒劉育茜等2人,從而,劉平助有 2名繼承人即劉信利、劉淑真等2人,劉平助有3名代位繼承人即劉修瑜、劉育瑄、劉育茜等 3人。劉平助生前將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東義分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均簡稱為本件帳戶)的存摺、印鑑等,都交給盧淑美保管。盧淑美明知劉平助於107年6月21日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劉平助的存摺、印鑑等,均屬於遺產之一部,於帳戶結清前,本件帳戶之印鑑,屬重要之人格財產權,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限定繼承人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盧淑美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到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東義分部,使用原印鑑,填寫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偽造印文並偽造上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進而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行使,提領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5,560元之現金,致該承辦人員孫淑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萬5,560元現金交付予盧淑美,足生損害於劉平助之繼承人、限定繼承人全體及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對於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盧淑美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信利、
證人何美倫、洪嘉娸、楊金美、劉文印、劉平和、劉平露、劉何月娥、劉育茜、劉育瑄、劉信福、劉姿昀、劉姿宓、劉建森、劉英燦、劉張金花、劉淑真、劉陳梅、劉鎧閣等18人具結並證述,及證人孫淑蓮於警詢中所述的情節相符,本件帳戶的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劉平助的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劉平助的繼承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扣押的本件帳戶印鑑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