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燥飯、肉燥湯麵及貢丸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另案被判處之拘役刑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竊盜罪,卻再犯本案犯行,兩案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加以,本案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侵占、詐欺、酒駕之公共危險、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⑷竊得之食物,價值僅約新臺幣115元(此據告訴人鍾旻諺供陳在卷,見警卷3頁反面)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被告竊取之肉燥飯、肉燥湯麵、貢丸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張勝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22日晚間8時39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大林後火車站之公共椅子上,徒手竊取鍾旻諺所有、放置於椅子上之肉燥飯、肉燥湯麵及貢丸湯(下稱系爭食物,價值新臺幣115元),得手後隨即將系爭食物食用完畢,嗣經鍾旻諺發覺系爭食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鍾旻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系爭食物,但辯稱:我有看到食物放在椅子上一段時間,沒有人拿,我才拿來吃,我不清楚價值等語。經查:
(一)觀監視器列印畫面所載,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晚間8時39分18秒許進入畫面中,於5秒後隨即移動至告訴人放置食物之處,於畫面顯示時間晚間8時39分59秒許在畫面左側食用告訴人所購買的食物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在看到系爭食物後,隨即拿取食用,並沒有向附近的人詢問或有等待之情形。
(二)再證人即告訴人鍾旻諺於警詢中證述:我放置在椅子上的物品為肉燥飯、肉燥湯麵、貢丸湯,皆以透明塑膠袋裝等語,足認告訴人所購買之食物並非曾食用或食用至一半之型態,而係有相當價值之物。
(三)另外,上揭犯罪事實,亦有監視器光碟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