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又被 告 沈怡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91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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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王昱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怡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詳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昱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12號(下稱本院卷)第53頁】、被告沈怡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
(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0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870649500號函暨函附12號房地及16號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65號(下稱他字卷)第21-31頁反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871002700號函暨函附12號房地及16號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王昱又及沈怡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1-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中,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其債權是否確實清償完畢、雙方有無塗銷抵押權之真意等節,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被告王昱又、沈怡廷二人均明知雙方間債權並未清償,卻仍以債權受清償為由,以持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債權清償證明書予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將不實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內,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母女之親屬關係,竟由被告王昱又主導,擅自以前開方式為不實之抵押權塗銷申請,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交易秩序及其他債權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參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王昱又自陳無業、與女兒沈怡廷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太好【見本院卷第54頁】及被告沈怡廷自陳待業中、與母親王昱又同住、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太好【見本院卷第54頁】、本案二人所涉之犯罪情節、程度、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沈怡廷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促使被告沈怡廷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沈怡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又為使被告沈怡廷記取教訓,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沈怡廷需定期向地檢署觀護人報告,以觀後效。倘被告沈怡廷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108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王昱又、沈怡廷為母女,王昱又因信用不佳,將所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12號房地;建號:高雄市○○區○○段○○○○號;地號: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16號房地;建號:高雄市○○區○○段○○○○號;地號:高雄市○○區○○段○○○○○號)登記在沈怡廷名下,並將12號、16號房地均設定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抵押權予王昱又,詎王昱又、沈怡廷均明知沈怡廷並無清償王昱又債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王昱又欲向第三人許淑華、盧美珠借貸,為使其2人獲得先順位之抵押權,由王昱又出具已獲沈怡廷清償全部債務之不實債務清償證明書,再由沈怡廷於105年8月8日,持向仁武地政所,辦理塗銷王昱又上開12號、16號房地1600萬元抵押權,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債務清償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