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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嘉簡字第 1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8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雲與李○華為親姊妹關係,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李○雲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胞弟李○興所有位於○○市○區○○○路○○巷○○號住處內,要求李○華將交出其保管胞弟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證件等物未果,兩人遂發生口角衝突,李○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華之臉部、頭部及身體等處,導致李○華受有頭部多處疼痛、壓痛、左臉抓傷、右上臂、右下背(後下胸部)疼痛、頭暈、噁心、吐酸水等傷害。經李○華趁機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李○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及卷附之家庭暴力通報表1 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兄妹關係,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因該罪無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家庭事務,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於要求告訴人返還物品未果,竟率而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傷害,實有不該;告訴人表示自父親過世後,與被告已數十年未有聯繫,經其通知胞弟在醫院有些危急後,於得知告訴人現保管胞弟之存摺,且該存摺尚有錢後,即多次要求告訴人交出該存摺,本件並無和解意願,被告一次又一次這樣,不能原諒她,希望能夠重判,給被告一個教訓,不要讓她得寸進尺等語,復參以被告表示因在高雄開刀傷到尿道神經,現無法行走,希望告訴人就這樣算了,這也不是什麼大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亦無和解意願,且未見其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實施毆打之傷害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