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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嘉簡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力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力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許○○新臺幣參佰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將告訴人為用以投資獲利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用,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3至35頁),堪認尚願對其自身犯行予以負責;暨兼衡其自陳為工專肄業、未婚、有1位就讀小學之小孩、從事房地產及送貨之兼差工作、與小孩及女友同住、尚有母親須扶養照顧,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易字卷第42頁

),堪認被告犯後已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可認有所悔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並將雙方同意之分期給付方案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協議賠償告訴人300萬元,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並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是衡以被告如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則其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即與犯罪所得相當,告訴人之求償權即可獲得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就本案予以緩刑之宣告,而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易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損│被告張力仁願給付告訴人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害│。給付方法:由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給付60萬元,餘││賠│款240萬元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按月於 ││償│每月26日各給付告訴人5萬元至告訴人設於京城銀行斗南 ││ │分行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50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張力仁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巷○弄○○號,邀約許○○共同投資坐落嘉義市○○段○○○號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巷○○弄○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雙方口頭約定如整修出售後獲利均分,許○○前往查看屋況後認有轉售增值機會,遂同意投資金錢整理裝潢上開房屋。詎張力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交付支票或現金,共計新臺幣230萬元之裝潢投資款,將款項領出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力仁於偵│被告坦承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 │查中之供述 │有何詐欺、侵占犯行,辯稱:確有給付裝潢││ │ │費用,伊是因為承作裝潢廠商陳○○向伊調││ │ │借資金150萬元,事後卻未歸還,致伊周轉 ││ │ │困難,無法在出售房屋後將投資本金及獲利││ │ │給付給告訴人許○○云云;惟查,據被告提││ │ │出其所有嘉義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僅於104年4月15日匯款││ │ │5萬元給陳○○,被告是否真有借款予陳○ ││ │ │○之情,已非無疑,被告復於108年11月18 ││ │ │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將告訴人投資││ │ │之款項用於償還債權人黃○○借款;再觀諸││ │ │被告上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後││ │ │均遭被告迅速、連續提領一空,顯然挪做他││ │ │用,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為卸責之詞。 ││ │ │ ││ │ │ │├──┼───────┼───────────────────┤│2 │告訴人許○○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述 │ │├──┼───────┼───────────────────┤│3 │證人陳宥蓉於偵│證明被告與案外人陳○○為男女朋友關係,││ │查中之陳述 │案外人陳○○曾向伊表示被告投資本案房地││ │ │曾找金主借錢裝修轉售,但未如期出售獲利││ │ │,遂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至其子陳○○名下││ │ │,再向銀行貸款償還金主借款之事實。 │├──┼───────┼───────────────────┤│4 │京城銀行匯款委│證明告訴人許○○給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予││ │託書影本 2 紙 │被告之事實。 ││ │、支票存根照片│ ││ │影本 │ │├──┼───────┼───────────────────┤│5 │被告與案外人黃│被告於告訴人首次匯款50萬元後,即於次月││ │○○簽立之協議│即103年11月26日,復以相同房地向案外人 ││ │書及土地、建物│黃○○借款200萬元,言明如該房地於半年 ││ │所有權狀影本 │內以高於960萬元出售,應將超過960萬元部││ │ │分獲利之二分之一給付給黃○○,顯見被告││ │ │一再以同一房地為籌措現金手段之事實。 ││ │ │ │├──┼───────┼───────────────────┤│6 │被告張力仁嘉義│⒈告訴人許○○匯款、兌現支票至被告左列││ │市農會帳號0086│ 帳戶,旋遭被告提領、給付票款、轉帳一││ │0000000000號存│ 空之事實。⒉案外人黃○○於103年11月 ││ │摺影本 │ 2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左列帳戶,於數 ││ │ │ 日內遭提領、轉帳一空之事實。 │├──┼───────┼───────────────────┤│7 │土地登記第一類│證明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將本案房地以20萬││ │謄本影本 2 紙 │元代價借名登記在陳○○名下,期限至105 ││ │、嘉義市地籍異│年2月28日,本案房地並於104年7月30日經 ││ │動索引及被告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 │陳○○簽訂之協│限額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1020萬元之事實││ │議書影本 │,與證人陳宥蓉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陳││ │ │述應堪採信。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