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31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榮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榮輝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榮輝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有修正,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而處罰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二)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OO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郭OO與證人李OO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竟為圖規避贈與稅課徵,虛捏以「買賣」為移轉過戶原因,而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憑信性及公信力,固不足取,然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前無刑事前科紀錄,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已申請補繳贈與稅,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以被告申報時,已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登記完畢,故駁回其申請補繳贈與稅,有該局109年5月15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90182808號函1份為證,因而並未補繳贈與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17號被 告 郭榮輝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吳奕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輝為郭OO之子,並為郭OO之胞兄。郭榮輝之妹郭OO(已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過世)於108年4月間,因罹患卵巢癌病情加重,且郭OO已逾98歲之高齡,為規劃郭OO及郭OO分別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21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之房地移轉事宜,而合意欲將上開財產贈與郭榮輝之媳李OO(另為不起訴處分),郭榮輝明知郭OO實際上係將系爭土地贈與李OO,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同年月26日,準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又於同年5月29日,以不知情之李OO名義,以「買賣」之方式,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再將上開文件交予李OO,由李OO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16分許,前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李OO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土地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OO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郭OO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OO、馬OO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1日嘉地一字第109000016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告發人郭OO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107年間郭OO就與伊的母親郭OO有在商量,因為郭OO本來就有病在身,希望把系爭房屋過戶,當時考慮郭OO和伊都年紀很大,郭OO、郭OO都跟伊說財產過戶給大孫子郭OO,到了108年4月間,郭OO打電話給伊,叫伊到她的住處,就拿出土地所有權狀、郭OO及郭OO的印鑑證明、健保卡、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正本給伊,郭OO拿給伊的郭OO的印鑑證明已過期,伊才代理郭OO去申請印鑑證明,因考慮伊年事已高,郭OO生活複雜,媳婦李OO工作單純,所以伊決定直接過戶給李OO,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過戶是伊決定要登記給李OO等語。且證人馬OO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先前在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助理而認識郭榮輝,伊沒有幫忙辦理土地過戶,只有擬契約書,伊有於108年4月25日下午與郭榮輝一起去安養中心找郭OO,郭OO當時意識清楚,應對回答正常,只是有點重聽,伊要講好幾次,當時伊有問郭OO是否要將土地過戶給孫子郭OO,但是是登記在孫媳婦李OO的名下,郭OO都有點頭說喔表示同意,是郭OO自己在契約書上按捺蓋指印等語,並提出契約書影本佐證其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則被害人郭OO既於意識清楚之狀態,明確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李OO之意思,復按捺指紋於由證人馬OO代擬之契約書上,並將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與被告辦理移轉手續,自難遽入被告擔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