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36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國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國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紀錄;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08公克、驗後淨重0.29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傅國棟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持有之意思,於民國109年8月21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四」之人處,購得下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4公克)而持有之。嗣傅國棟於109年8月21日23時30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傅國棟另竊得之4230-D8號車輛車牌),行經嘉義縣○○鄉○000○○路○○路000號處所附近,為循線追查之員警查獲,傅國棟乃駕車衝撞員警車輛欲逃離現場,經警開槍制止,傅國棟因而受傷停下車輛遭警逮捕,並經警通知救護車將傅國棟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救治。嗣經警在傅國棟所駕駛前開車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4公克)等物(傅國棟另涉竊盜、妨害公務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620號案件提起公訴),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國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94公克)扣案可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