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弘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弘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鄭美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本件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保護令之情形下,仍漠視該保護令之效力,在被害人不斷示意其離開時,猶執意在被害人住處逗留超過 1小時,使被害人不堪其擾,被告之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有不該;但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不差,且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緣由,終究係基於親情,希冀得以有較長時間可陪伴子女,惟因未與被害人先協調探視子女之時間,導致違犯本罪,兼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當日被告只是單純不離開,沒有任何暴力行為,被告是想小孩才來看小孩,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告,不知道請警察來會這麼嚴重。我一個人很困難,被告也有在養小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足見被害人應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與被害人日後仍因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而有相互往來之必要,為維護 2人間之和諧,認科以罰金刑,應足給予被告警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904號被 告 陳志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
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弘與鄭美月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生有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乙男(民國000年00月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範圍。雙方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17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裁定內容為一陳志弘不得對鄭美月及甲女、乙男實施家庭暴力。二陳志弘不得對鄭美月及甲女、乙男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三對於甲女、乙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暫由鄭美月任之。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陳志弘受收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犯意,於109年9月 3日16時30分許,未經鄭美月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嘉義縣○○鄉○○村0000000 號鄭美月及甲女、乙男之住處,經鄭美月自同日17時許起再三令其離開,惟其不僅不離去,反而揚言要將二個小孩一起帶走才要離開,致鄭美月不堪其騷擾,乃於同日17時35分許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弘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該時、地要拿回舖地磚的工具,順便跟二位小孩相處一下,而且鄭美月也有叫我回去後再帶水泥砂來給她,我預計18時左右就要離開,但是她一直趕我走,我還是想要多陪一下二位小孩,因為我有一個多禮拜沒有看到小孩,很想念。沒想到她就報警處理了。」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鄭美月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嗣後到庭結稱:「他於 109年9月3日16時30分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到我家說要看二位小孩,我跟他講說我沒有時間,我於17時左右就叫他離開,他一直不離開,並且說要將二個小孩一起帶走才要離開,但是一直不離開,我才於17時35分打電話報請警察請他離開。」、「他每一次而且有很多次都沒有經過我同意就來,不管我有沒有時間,而這次我從17時左右就叫他離開,他一直不離開,我就催他離開,我並問他你到底何時才要離開,他都不回答,就是一直不離開,我才於17時35分左右報警叫警察強制他離開的。」等語。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3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