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3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家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源為張上榮、沈靖涵夫妻之友人(張上榮、沈靖涵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冠龍前在張上榮、沈靖涵夫妻位在臺南市白河區所經營之中古汽車行工作,之後透過張上榮、沈靖涵夫妻之介紹認識楊家源,而於民國106年6、7月間至楊家源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按摩店擔任服務生。詎楊家源因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首席美容材料行」按摩店(下稱首席美容材料行)因有資金缺口而亟需用錢,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冠龍佯稱欲於臺南市新籌設按摩店故需要資金,可由陳冠龍將名下之不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投資楊家源新籌設位於臺南市之按摩店分紅獲利,並由楊家源代陳冠龍繳納陳冠龍每月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云云,而以佯稱有資力可償還陳冠龍所借款項,且每月亦可分紅予陳冠龍等詐術,使陳冠龍誤信楊家源不但有償債資力且可獲利等,而於106年7月28日,在不知情之沈靖涵陪同下,由陳冠龍提供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下稱A地)、臺南市○○區○○段○○○○號(下稱B地)、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C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予不知情之魏誓峰作為擔保,而向魏誓峰借款200萬元。嗣陳冠龍將借得款項如數交付與楊家源,楊家源詐得上開200萬元後,竟未用於首席美容材料行之經營,反將其中120萬元分別作為償還自身積欠張上榮債務之用,且僅繳納魏誓峰6期(起訴書誤載為5期,應予更正)本金及利息後,即拒未繼續繳納,致陳冠龍上開3筆土地之其中2筆(B地、C地)遭魏誓峰因抵償債務而拍賣,陳冠龍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冠龍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易字卷二第165頁、第287頁)。
(二)告訴人陳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交查卷第50-5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84號(下稱偵二卷)第38-40頁、第77-78頁;嘉義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下稱偵三卷)第69頁、第72頁】、證人張上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見交查卷第37-38頁;偵二卷第41-44頁、第58-59頁;偵三卷第66-69頁;易字卷一第51-58頁)、證人沈靖涵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見交查卷第36頁;偵二卷第44-45頁、第59頁、第79頁;偵三卷第62-66頁;易字卷二第92-11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林俊廷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見偵二卷第78-79頁;易字卷二第120-137頁)、證人即首席美容材料行店長陳聖仁於本院中證述(見易字卷一第351 -369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於本院中證述(見易字卷一第412-437頁)、證人魏誓峰於本院中證述(見易字卷二第7-51頁)。
(三)借據1紙(見他字卷第3頁正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31號裁定(見他字卷第4頁正反面)、借款單翻拍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47頁)、首席美容材料行基本資料(見易字卷一第13頁)、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所登字第1080105012號函及A地、B地土地登記公物用謄本(見易字卷一第59-64頁)、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1日所登字第1080106506號函及C地土地登記公物用謄本(見易字卷第69-7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易字卷第95-100頁)、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27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35205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見易字卷一第101-10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儲字第1080297231號函及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易字卷一第133-135頁)、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2日所登字第1080118201號函及B地地籍異動索引(見易字卷一第137-1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儲字第1080916461號函及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易字卷一第209-216頁)、收據6張(見易字卷一第226-1到-5頁)、首席美容材料行會計清冊(見易字卷一第227-271頁)、本票影本1張(見易字卷二第307頁)、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見易字卷二第331-338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自己已面臨財務窘境,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稱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按摩店事業可獲利之不實訊息,佯以借款投資為由,說服告訴人同意以名下之A地、B地及C地等3筆不動產向魏誓峰設定抵押借款,並取得告訴人交付貸得款項200萬元,且於繳納6期本金利息後即拒絕繼續繳納,使告訴人名下之B地、C地遭魏誓峰向臺南地院聲請查封拍賣,而遭受財產上重大損害,詐欺犯罪情節非輕,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直至第3次審理期日始坦承犯罪,並陸續匯款共22萬元至告訴人申設於西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農會帳戶)中,有告訴人農會帳戶對帳單(見易字卷一225頁)、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陳報狀及匯款證明(見易字卷二第199頁、第247頁、第257頁-259頁)、告訴人於109年8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易字卷二第241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而終與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於本院調解庭以2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被告就餘款178萬元部分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3日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易字卷二第291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心,已有部分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詐得財物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從事車行生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太太及2個小孩同住、月入約7、8萬元等(見易字卷二第28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而致罹刑章,其犯後亦有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按調解條件履行即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91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以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詐欺之金額2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與告訴人已以20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22萬元)如前述,故就已賠償之22萬元部分,形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另就餘款178萬元雖尚未給付,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協議被告分期給付告訴人等情,若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追徵價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虛捏債權簽發本票之情形,實務上見解一貫認定若債權不存在,即使本票無偽造變造,仍然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30號、第1351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證人魏誓峰於本院109年4月1日審理程序中於具結後證述:被告確實有代告訴人繳納6期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之後就沒有繳納,所以我才向法院聲請拍賣告訴人抵押之土地,利息起算日應從107年6月起算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43頁),有上開證人魏誓峰開立與被告之收據6張在卷可佐,足見本案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向證人魏誓峰借款之200萬元債務,被告於繳納6期後(最後一期繳納日為107年5月1日)即未繼續清償,證人魏誓峰始據以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此部分亦經認定如前,復有本票裁定及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二第297頁),惟證人魏誓峰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額100萬元,利息起算日記載為106年8月31日,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易字卷二第305頁)、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即分配表(見易字卷二第319-321頁)附卷可查,足見證人魏誓峰所申報之利息起算日,非自實際債權未獲滿足之日即107年6月後起算,可認證人魏誓峰持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有虛捏債權之情事,證人魏誓峰就此虛報利息債權部分亦坦承在案(見易字卷二第45頁),從而,執行法院僅據證人魏誓峰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證人魏誓峰虛報之利息起算日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已足以損害於法院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此尚不因該本票係由告訴人簽發,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而異其評價。
(三)綜此,就證人魏誓峰虛偽陳報債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為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經調查證據後所獲悉,應依職權告發,爰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給付方式 │備註 │├───┼─────────────────────┼───────┤│陳冠龍│被告於109年11月5日至114年8月5日止,按月於 │本院109年11月 ││ │每月5日各給付30,000元,並於114年9月5日給付│3日調解筆錄影 ││ │4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參照。(見易││ │ │字卷二第291-29││ │ │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