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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嘉簡字第 1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38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義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義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天鴻係監獄之獄友,被告已在監服刑,仍未能恪守法紀,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擦傷之傷害;被告雖坦承有傷害之行為,然否認有傷害之犯意,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4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郭義文與王天鴻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之受刑人,因細故而生嫌隙,詎郭義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上址監獄智舍18號房內,徒手毆打王天鴻之臉部、頭部,致王天鴻受有頭部及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詢據被告郭義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天鴻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打我,我才打他,他打我六、七拳,我只有用手擋他打我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經本署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本案係因被告先行毆打告訴人頭部一拳後,雙方始互毆,有現場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談話筆錄、受傷照片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