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登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登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280 個」應更正為「85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登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半年之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前於85年、92年、95年、96年、101 年間亦多次觸犯竊盜罪,足徵被告對竊盜犯罪有主觀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次隨機竊取愛心捐款箱,竊得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700元,惟旋遭被害人發覺並報警查獲,所竊金額及捐款箱均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未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母親已逝,父親及胞妹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父親失智,其待業中,胞妹之身心障礙補助為其經濟來源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因就醫缺錢而一時衝動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及其內現金1700元,業經被害人實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1號被 告 楊登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號居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登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8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羅志文經營之飲料店,趁羅志文在店內煮茶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檯上置放之愛心捐款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內有1元硬幣280個、5元硬幣74個、10元硬幣280個及50元硬幣4個,共計1,700元),得手後放置其所騎乘腳踏車之車籃離去。嗣羅志文發現追至嘉義市○○○路000巷00號前,將楊登欽攔住,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楊登欽竊取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之1元硬幣280個、5元硬幣74個、10元硬幣280個及50元硬幣4個(已發還羅志文)。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登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羅志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及監視器畫面、蒐證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