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國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8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國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中有關「訊息翻拍照片3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訊息翻拍照片29張」;另補充「被告賴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於民國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此外即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2)貿然使用其已過世父親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登錄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損害該局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對於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造成排擠效應而損及權益併破壞網路活動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本案僅係義務幫忙他人訂購車票,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甜品製作之工作、經濟上倚靠政府身心障礙補助尚能過活、已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平常與母親及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本案持以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之電腦設備(未據扣案),固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電腦設備本係供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上開電腦設備又非係被告因本案而特別取用之物,佐之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電腦設備,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所偽造及行使之準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均被告行使而由臺灣鐵路管理局持有管理,並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鐵路法第6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七、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緩刑宣告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壹、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108年度偵字第9280號││ 被 告 賴國華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 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國華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網路訂票││ 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 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竟││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 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2││ 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止, ││ 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內,接││ 續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其││ 已死亡之父親「賴○○」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並登錄乘車日期、車次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詳如附表所││ 示),而偽造訂購火車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用以表示該││ 身分證字號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並將此傳送至臺鐵網路││ 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致臺鐵局誤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 之如附表所示之預約號,而完成訂票程序,足生損害於臺鐵││ 局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執行「淨網專案」比對││ 訂票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賴國華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使用已│ │││ │偵查中之供述 │故父親「賴○○」之身分證字│ │││ │ │號「Z000000000號」訂購附表│ │││ │ │所示火車票,目的是協助網友│ │││ │ │訂票或供自己練習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 │ │:伊不知道這樣會犯法,畢竟│ │││ │ │使用的是自己父親的身分證字│ │││ │ │號,訂到後未取票的部分也都│ │││ │ │有退票云云。 │ ││├─┼─────────┼─────────────┤ │││2 │證人蘇○○於警詢中│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火車票是│ │││ │之指述 │證人蘇○○委託被告代為訂購│ │││ ├─────────┤之事實。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 │││ │用卡客戶基本資料1 │ │ │││ │紙、臉書MESSENGER │ │ │││ │訊息翻拍照片30張 │ │ ││├─┼─────────┼─────────────┤ │││3 │訂票LOG資料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 │││ │、通聯調閱查詢單、│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 │││ │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其已│ │││ │票IP紀錄、各站站名│故父親賴○○之身分證字號「│ │││ │代碼對照表各1份、 │Z000000000號」,並登錄附表│ │││ │臺鐵局訂票紀錄3紙 │所示乘車日期、車次及訂票張│ │││ │ │數等訂票資料之事實。 │ ││├─┼─────────┼─────────────┤ │││4 │賴○○之個人基本資│證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料查詢結果、個人除│號」之人為被告之父親賴○○│ │││ │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該人已於105年10月27日死 │ │││ │紙 │亡之事實。 │ ││└─┴─────────┴─────────────┘ ││二、論罪理由及所犯法條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 ││ 明。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 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 ││ 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 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 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不實之文書為要件││ 。所謂「他人」名義,不問為自然人或法人,亦不以實有其││ 人或現尚生存之人為限,即虛捏姓名或利用死者之姓名,倘││ 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416號、31年上字第1505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 、9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冒用其死亡之父親「賴○○」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訂票人名義,利用電腦網路設備於││ 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上輸入上開身分證字號,及如附表所示之││ 乘車日期、車次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而偽造該等電磁紀││ 錄準私文書,用以表示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人訂購車票之意,復將資料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 行使之,藉此取得預約號(或電腦代碼),足以生損害於按││ 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權益及臺鐵局對於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 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 ││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嫌。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別係於密集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 ,以相同之手法反覆訂票,堪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而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 ││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選科主刑,依刑法第35條 ││ 第3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較重之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 ││附表 ││┌─┬───┬────┬────┬──┬──┬───┐ │││編│預約號│預約日期│乘車日期│車次│預約│備註 │ │││號│ │ │ │ │票數│ │ ││├─┼───┼────┼────┼──┼──┼───┤ │││1 │916936│108年2月│108年2月│6283│1 │已取票│ │││ │ │11日 │17日 │ │ │ │ ││├─┼───┼────┼────┼──┼──┼───┤ │││2 │304490│108年2月│108年3月│221 │6 │已取消│ │││ │ │13日 │2日 │ │ │ │ ││├─┼───┼────┼────┼──┼──┼───┤ │││3 │932311│108年2月│108年2月│2 │2 │已取消│ │││ │ │15日 │23日 │ │ │ │ ││├─┼───┼────┼────┼──┼──┼───┤ │││4 │992138│108年2月│108年2月│438 │1 │已取消│ │││ │ │16日 │27日 │ │ │ │ ││├─┼───┼────┼────┼──┼──┼───┤ │││5 │079683│108年2月│108年2月│323 │4 │已取消│ │││ │ │15日 │28日 │ │ │ │ ││├─┼───┼────┼────┼──┼──┼───┤ │││6 │435260│108年2月│108年2月│282 │1 │已取消│ │││ │ │15日 │28日 │ │ │ │ ││├─┼───┼────┼────┼──┼──┼───┤ │││7 │639420│108年2月│108年2月│282 │2 │已取票│ │││ │ │15日 │28日 │ │ │ │ ││├─┼───┼────┼────┼──┼──┼───┤ │││8 │677585│108年2月│108年2月│282 │1 │已取消│ │││ │ │15日 │28日 │ │ │ │ ││├─┼───┼────┼────┼──┼──┼───┤ │││9 │639771│108年2月│108年2月│412 │1 │已取消│ │││ │ │16日 │28日 │ │ │ │ ││├─┼───┼────┼────┼──┼──┼───┤ │││10│183799│108年2月│108年2月│431 │1 │已取消│ │││ │ │16日 │28日 │ │ │ │ ││├─┼───┼────┼────┼──┼──┼───┤ │││11│318928│108年2月│108年2月│438 │1 │已取消│ │││ │ │16日 │28日 │ │ │ │ ││├─┼───┼────┼────┼──┼──┼───┤ │││12│436535│108年2月│108年2月│406 │1 │已取消│ │││ │ │16日 │28日 │ │ │ │ ││├─┼───┼────┼────┼──┼──┼───┤ │││13│436534│108年2月│108年2月│406 │1 │已取消│ │││ │ │16日 │28日 │ │ │ │ ││├─┼───┼────┼────┼──┼──┼───┤ │││14│953444│108年2月│108年2月│111 │2 │已取票│ │││ │ │26日 │28日 │ │ │ │ ││└─┴───┴────┴────┴──┴──┴───┘ ││ │└────────────────────────────┘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四、鐵路法第65條: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5倍至30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