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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嘉簡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昭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在罪質顯不相同,且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逾 3年之時間再犯,並非短時間內所犯,難以逕認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因矯治未見成效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所致,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復於108 年間由檢察官以附命戒癮治療之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不知珍惜機會,反伺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6號被 告 周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昭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於94年3月16日以93年度台審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因撤回上訴於94年7月26日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4日以84年度聲字第42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周昭於94年5月31日入監,於101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10 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法院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2月16日,與前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周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110年10月3日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3日上午9時21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住家內,以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3日上午9時2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執行保護管束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昭對於上開犯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 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被告竟於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郁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