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芳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芳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5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另按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已大幅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然被告自107 年5 月間某日起至
108 年8 月9 日為警查獲時為止之竊電行為,既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行為時之時間認定,應以被查獲之108 年8 月9 日判斷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本案查獲時點乃係新法修正後,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委由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破壞電表封印鎖,將電表封印鉛塊破壞重壓,並將電表蝸桿折彎,造成電表無法正常計量,以此非法方式竊取電能,損及告訴人台電公司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願意繳清台電公司所計算應補償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20萬7838元,並按分期繳費明細表已支付8 期分期款項,此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9 年3 月31日嘉義字第1091267070號函暨所附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分期繳費明細表、追償電費計算單等在卷可考,足徵悔意,及衡酌其犯罪之期間、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88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 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在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付台電公司上開數額,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按附表所示條件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依照其等和解之內容,就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未賠付之部分,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付台電公司,以保障台電公司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107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8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因竊電而未予繳納之電費數額,固為其於本案中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因未經電表計量,無從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實際竊得之用電度數及電費數額,本院無從估算其價額;衡酌被告於案發後即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願意繳清台電公司以365 天為追償期間、平均每度單價1 點6 倍所計算出來之電費共20萬7838元,有上開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佐,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表2 具、封印鎖4 只、同字鉛塊2 只,均為台電公司所有,提供與用電戶申請使用,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紀芳榆應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新臺幣(下同││)5 萬7000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9 年4 月25日起至109 ││年6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 萬9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98號被 告 紀芳榆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13樓之7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芳榆為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宅之用電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遇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可以幫其改裝電表省電,詎紀芳榆為減省電費支出,竟與該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委由該名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揭住宅1、2樓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封印鎖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電表封印鉛塊破壞重壓,並將電表蝸桿折彎,致使電表計量齒輪間契合不全,造成計量失效不準,而竊取電流使用。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會同員警於108年8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紀芳榆上址住宅稽查而查獲,並扣得上揭電表2具、同字鉛塊2只及封印鎖4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芳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柏毅、余宗達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電費資訊、基本資料、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分期繳費明細表各1紙、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資料曲線表、追償電費計算單各2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扣案電表2具、同字鉛塊2只及封印鎖4只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竊電,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電表2具、同字鉛塊2只及封印鎖4只,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屬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108年8月13日為台電公司人員會同員警查獲前,用電度數偏低,更換新電表後度數即明顯增加,表示之前用電情形未正確顯示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余宗達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刻正分期繳納告訴人以365天為追償期間、平均每度單價1點6倍所計算出來之電費共20萬7,838元,業據告訴代理人余宗達於偵訊時自陳明確,並有上開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分期繳費明細表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紙在卷可佐,是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