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妤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童妤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羅琯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業據二人陳明在卷,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掌摑臉頰數下,再捏、拉告訴人之手腕,欲搶走告訴人之手機,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縱遇有家庭糾紛,亦應朝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嘗試解決,被告未思慮及此,自述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行,及告訴人以手機對其錄影拍攝,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傷,所為確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因缺乏共識,雙方迄今未能和解,併參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往生,有 3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生活仰賴女兒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35號被 告 童妤庭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童妤庭之子係陳艾伶之配偶,兩人為直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童妤庭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2樓,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掌摑陳艾伶之臉頰數下,並為搶走陳艾伶所拿手機而捏、拉陳艾伶之手腕,陳艾伶因而受有左臉部鈍傷、雙手腕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艾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妤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掌摑告訴人陳艾││ │中之供述 │伶臉頰 1 下,欲搶走告訴 ││ │ │人之手機而捏告訴人之手等││ │ │事實 │├───┼───────────┼────────────┤│2 │告訴人陳艾伶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供述 │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之傷勢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告訴人因本案向法院聲請保││ │年度家護字第 742 號民 │護令獲准 ││ │事保護令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