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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嘉簡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2月9 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執行出監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4 住處之置物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因其為毒品顧慮人口,經警於108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4 住處查訪後,甲○○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施用犯行前,即坦承其近日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甲○○之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前案紀錄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追訴要件之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

6 個月施行,而於該次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 月。(第1 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 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 項)」、「第2 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第4 項)」,第22條則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 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第1 項)」、「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第

2 項)」、「強制戒治已滿9 月,戒治處所認有延長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1 年。(第3 項)」、「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第4 項)」,第23條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第1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第2 項)」;而修正後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第1 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第2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第3 項)」,修正後第23條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第1 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 項)」,至於原條例第22條則予以刪除。再參酌上開法律修正或刪除之理由,可知是因原處遇程序甚為繁複,為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其中對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之認定,由修正前之「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改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為起算時點,另刪除原處遇程序裡停止強制戒治後應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後,始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修正後,於強制戒治執行後出監(不論是執行1 年而出監,或未滿1 年即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出監)後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僅是警察機關得依同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採驗尿液。而被告前於93年間施用毒品,先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3年5 月3 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自93年5 月3 日起即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3年12月9日停止執行而出監。被告於上開接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早於92年7 月9 日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起施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處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停止強制戒治執行而出監後,本應無再予以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更無待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始認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於被告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而出監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非待至其原先強制戒治1 年期間屆滿,始予以不起訴處分。則被告嗣後再施用毒品,是否符合「5 年內再犯」之要件,自應以其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出監之93年12月9 日起算,而非以其原執行強制戒治滿1 年之日起算。

㈡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經強制戒治之執行後,停止戒治

出監後5 年內,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而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故本案應依法論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前因竊盜、毀損、施用毒品等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5 罪)、4 月(3 罪)、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1月6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及至103 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遭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前案中,包含有與本案犯行之罪名、法益侵害態樣相同之犯罪,又被告雖係於前開徒刑因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之日後將屆滿5 年之時間為本案犯行,然依卷附前案紀錄,被告於108 年8 月間亦另有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此案件之罪刑),足見被告仍舊未擺脫毒癮,對於毒品仍存有依賴性,因而於其前案視為執行完畢後即將屆滿5年之前夕,包含本案已有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以符合無罪推定之原則。而依卷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堪認被告原先僅是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於108 年9 月11日上午前往訪查,被告於訪查過程中先向司法警察表示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司法警察因此徵得被告同意,將被告帶返派出所採集尿液(見警卷第1 頁),其後因而就被告之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被告雖於嗣後警詢中供稱其最後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 年8 月19日,甚至於偵訊中辯稱其採尿前並無施用毒品,然依上開過程以觀,若非被告於司法警察訪查中,先向司法警察表示近日內有施用毒品,尚無事證可認司法警察於此前對於被告有其他具體施用毒品犯行或其他犯罪有何具有確切根據之合理懷疑,且司法警察亦未先行對被告查扣有何與毒品相關之證物,則實際上,乃是被告先行表示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司法警察始能知悉上情,進而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循線查悉本案犯行。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訪查中,坦承近日有施用毒品而遭循線查獲,核其所為,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於被告嗣於警詢、偵訊中雖有所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對於其原先所為之自首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本院審酌倘若非被告先行供述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司法警察或無可能輕易循線查悉本案犯行,認被告本案所為,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有前述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科刑、執行,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符合自首之要件,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4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