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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嘉簡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茂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6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茂源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茂源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至3 時10分間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蔡清木所有,於100 年9 月

2 日下午1 時後至3 時10分前某時,在嘉義縣大林鎮後火車站遭竊)遭竊後,至102 年7 月17日前某日,因其先前為其母張李良粉(涉嫌收受贓物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久未換機油致縮缸損壞,將之委由嘉義縣溪口鄉美南村欣鑫機車行負責人陳朝陽(業於102 年

7 月17日死亡)處理,而由陳朝陽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拆下並改懸掛316-LTA 號之車牌後,將之交付與張茂源,張茂源已預見其母親所有之上開機車更換之車體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使其所取得之機車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不確定故意,而予以收受陳朝陽所交付改懸掛316-LTA 號車牌後之上開贓物機車,並將該部機車交付與張李良粉使用。嗣因張茂源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於105 年3 月29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縣○○鄉○○村○○0 號之1 旁鐵皮屋倉庫搜索查扣取得懸掛316-LTA 號車牌之上開遭竊之2HL-672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另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被告張茂源雖於偵訊中供述本案機車是與621-PDD 號、000-

JRB 號、PNE-183 號、LUO-781 號等機車同時期收受,是向欣鑫機車行老闆買的云云(見雲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116 頁),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535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知被告確實因收受621-PDD 號、271-JRB 號、PNE-183 號、LUO-78

1 號等機車而犯收受贓物罪,遭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然證人張李良粉於其所涉贓物案件審理中證稱:機車是給嘉義縣溪口鄉天赦村的機車店修理的,是牽機車後沒多久就修理等語(見雲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96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清木則證稱:機車是伊與太太共同使用,100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許,由伊太太騎車載伊到大林火車站後站停放後,伊太太陪伊到嘉義基督教醫院看病完,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返回大林火車站就發現機車被偷等語(見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17至18頁),另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可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是00年4 月7 日過戶至證人張李良粉名下(見斗六分局卷第29頁;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34頁),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05 號刑事判決詳認被告所稱機車行負責人陳朝陽業於102 年7 月17日死亡,堪認被告應是於100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至3 時10分間,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後,至102 年

7 月17日前某日,向陳朝陽取得上開改懸掛316-LTA 號車牌之2HL-672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另參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6 年度易字第605 號刑事判決所審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JRB 號、PNE-183 號、LUO-781 號等機車是於104 年10月3 日、11月8 日遭竊,則車牌號碼000-000 號、271-JRB號、PNE-183 號、LUO-781 號等機車,顯然不可能是被告向業已於102 年間死亡之陳朝陽取得,而是於104 年10月3 日、11月8 日後取得。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母親這台機車與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贓物案件的4 台機車,不是同一天取回等語(見易字卷第65頁),則本案被告所為,顯然與其另因收受上開4 輛機車之犯罪事實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亦不因另案業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

三、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案證據:㈠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05 號案

件)警詢、偵訊、審理,及本案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清木於另案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李良粉於另案警詢、偵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㈣2HL-672 、316-LTA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

318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5年10月4 日嘉監雲站字第1050150167號函檢附316-LTA 號車輛異動資料、告訴人於另案偵訊中提出2HL-672 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收受贓物罪單獨列於該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為15,000元),修正後收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同列於該條第

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幣別即為新臺幣,無庸換算)。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除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2 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外,就法定刑部分,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而本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99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及至100 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上開假釋未遭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業已執行之前案罪名與犯罪行為,雖與其本案收受贓物罪均不相同,然而,竊盜罪是指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非屬搶奪罪、強盜罪之手段取走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該等財物原所具備之支配、管領權,而竊得之物即可謂為「贓物」,因而堪認竊盜是創造贓物之第一重犯罪,至於收受贓物罪則是因對於竊盜等不法犯罪而來之財物予以收受,而造成被害人就其等因不法犯罪而遭取走之財物之追索有所妨害,甚至因有收受贓物端之存在,而潛在性對於創造贓物之第一重犯罪有所誘發、助長,而予以處罰。故竊盜與收受贓物對於法益之侵害,實際上是具有因果關聯或是同質性,且被告於100年7月22日前案視為執行完畢後,及再於「100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至3 時10分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後,至102 年7 月17日前某日」,為本案收受贓物之犯行,其刑罰感應力尚屬薄弱,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已預見其母親所有之上開機車經更換之車體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率予收受後交付與其母親使用,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雖收受贓物,然係因機車送修而更換車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無償取得該贓物,與告訴人指稱該機車遭竊時之價值等),暨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易字卷第66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