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玉堂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玉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禁止對李OO實施家庭暴力。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賴玉堂在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未涉及刑罰權範圍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即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即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恐嚇告訴人李OO之數舉動依社會觀念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告訴人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論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予以被告緩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經告訴人同意法院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再因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賴玉堂與李OO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玉堂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7居所,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對李OO恫稱:「不拿錢出來,便要找你的麻煩,試看嘛啦」、「你說你沒錢,我不會放過你。」、「你不給我一個答覆,不會放過你」、「恁爸一定會讓你比現在更痛苦,看你要試嘸」、「我要利用關係,讓我沒這份工作可以上班。」、「恁爸會瘋給你看,會讓你知道我的恐怖」、「我可能會弄到你沒工作做」、「我一定回來與你講一下輸贏」、「還是要恁爸去你家用放送頭」、「恁爸有很多招式,今天這5,000拿不到,恁爸跟你姓」、「不然你IPHONE拿來押」、「簽(指離婚協議書)了也不會給你好過」、「我可每天回去,你會沒辦法上班」等語,致李OO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等地接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玉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在卷,經核與告訴人李OO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