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5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肇華
許閔盛林玉菁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肇華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閔盛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玉菁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許肇華、許閔盛、林玉菁分別為嘉義市○區○○段○○○○○○○號、第339-3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緣其等均明知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建築執照,不得擅自於系爭土地建造建築物,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8年9月12前之某日起,上開3人均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使用,並由許肇華委託不知情之建築工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地上1層之鐵皮外觀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民眾檢舉後,嘉義市政府於108年9月12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並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復於108年9月25日寄發府工使字第1082115346號函,以其擅自建造違章建築為由,命其即日起勒令停工,上開3人知悉該函內容後,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嘉義市政府另派員至現場查看並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再於108年12月24日以府工使字第1082120418號函,重申嘉義市政府已再次勒令停工,如許肇華、許閔盛、林玉菁再經制止不從而擅自復工,將逕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究處,然許肇華於收受該函後,轉知許閔盛、林玉菁上開事項,其等3人均知悉嘉義市政府已第2次勒令其等停工,卻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對於嘉義市政府之上開制止不從,繼續提供土地、由許肇華委由建築工人繼續施工而完成建設系爭建築物。嗣因嘉義市政府於108年12月27日再度派員到場勘查,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是倘行政機關非因行為人因第1次勒令停工後,非經許可即擅自復工,第2次再依建築法第93條再制止不從,基於前揭行政罰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罰之適用。本案被告3人先收受嘉義市政府108年9月25日勒令停工函文,仍繼續施工之行為,僅屬違反行政義務之範疇,俟其等再收受嘉義市政府108年12月24日勒令停工函文,仍不從之行為,方屬建築法第93條加以刑事處罰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又被告3人均分別自承知悉系爭建築物已2度遭受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卻仍執意提供系爭土地,並由被告許肇華雇用他人建築系爭建築物,足認其等間具有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肇華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其等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領得建造執照,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上開違章建築,且經嘉義市政府發函通知勒令其停工卻仍續行施工完成違章建築,顯見其等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自應懲儆,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相關犯罪事實,態度尚可,且均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本案違章建築之面積範圍非小,由整體違建以觀,結構體系均已完成,可知興建之耗費不貲,足信其等具有相當資力,顯非因出於生存迫切而為上開犯行,係為個人私利而任意建造違建物,無視國家建築管理政策,對公共安全危害至深,侵害法益程度非輕,另斟酌其等之犯罪手段、各自之參與程度及因房屋即將落成而寧願違法復工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許肇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為家中長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許閔盛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為家中長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玉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為家中次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核交卷第14至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築物雖屬被告3人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上開規範既賦予沒收與否之裁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是系爭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7號被 告 許肇華
許閔盛林玉菁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肇華係許閔盛之父,許閔盛與林玉菁係夫妻。許閔盛、林玉菁及許肇華分別為嘉義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渠等均明知建築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者,不得擅自建造,竟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由許閔盛、林玉菁及許肇華分別提供上開系爭土地,而由許肇華出面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前某日起,在上開系爭土地搭建鐵皮違章建物,嗣經嘉義市政府於108年9月12日至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並以108年9月25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許閔盛、林玉菁、許肇華3人即日起勒令停工,然渠等仍持續施工,嘉義市政府復於同年12月24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復再以108年12月24日府工使字第1082120418號函第2次通知自即日起勒令停工,惟許閔盛、林玉菁、許肇華3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函之制止猶不從,仍持續施工,迄嘉義市政府派員於108年12月27日至現場勘查時,仍持續施工。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肇華之供述。 │1. 坦承有出資於上開系爭 ││ │ │ 土地上搭建鐵皮屋。2. ││ │ │ 坦承均有收到嘉義市政府││ │ │ 勒令停工通知。 ││ │ │ │├──┼───────────┼────────────┤│2 │被告許閔盛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林玉菁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1.嘉義市政府於108年9月│佐證被告 3 人明知已遭嘉 ││ │ 12日現場勘查及張貼勒│義市政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 │ 令停工通知單照片。 │停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 │2.嘉義市政府108 年 9 │制止而不從。 ││ │ 月 25 日府工使字第 │ ││ │ 0000000000號及送達證│ ││ │ 明書。 │ ││ │3.嘉義市政府復 108 年 │ ││ │ 12 月 24 日現場勘查 │ ││ │ 及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 ││ │ 照片。 │ ││ │4.嘉義市政府108 年 12 │ ││ │ 月 24 日府工使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 ││ │ 證書。 │ ││ │5.嘉義市政府派員 108 │ ││ │ 年 12 月 27 日現場勘│ ││ │ 查照片。 │ │├──┼───────────┼────────────┤│5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 │佐證被告 3 人為系爭土地 ││ │ │所有權人。 ││ │ │ │└──┴───────────┴────────────┘
二、核被告許閔盛、林玉菁、許肇華所為,均係違反建築法第
93 條依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而不從之罪。被告 3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所犯法條:建築法第93條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