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智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智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翁智遠明知自己並無分期購買機車之消費能力及使用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某時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街○○○號之「明欣機車行」分銷商即址設嘉義市○區○○路○○○號1樓之「泓威機車行」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9,996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並預付頭期款8,000元予泓威機車行後,即向該車行特約、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融資公司)貸款剩餘價金,佯裝其具有分期支付能力及購車意願,約定由系爭融資公司先行給付剩餘價金予泓威機車行並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復由翁智遠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按月於15日支付5,833元,共分12期支付剩餘價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翁智遠僅先保有系爭機車之占有使用權,不得任意將標的物處分,致系爭融資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繳付剩餘價金予泓威機車行,並使翁智遠因此取得系爭機車之實際管領使用權限。俟翁智遠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即失聯並未曾繳付任何貸款,系爭融資公司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翁智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系爭融資公司貸款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並因此購得系爭機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缺錢,上網看到求才令廣告,聯繫對方後,他就叫我去機車行辦理貸款,頭期款也不是我的錢,我拿到機車之後就交給他處理,我沒有要詐騙他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具狀陳報及當庭證稱:翁智遠於106年7月13日向本公司貸款購買系爭機車,由本公司先行負擔款項後保留系爭機車所有權,翁智遠只取得系爭機車的使用權,並由他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跟本公司約定將分期償還系爭機車之貸款,然翁智遠於當日取得系爭機車後,就未曾繳付任何貸款並失聯,且本公司於同年9月15日發現翁智遠已將系爭機車過戶給他人等語,並提出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及行照影本、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7日106年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回證、審查意見書各1份存卷供參。輔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本來僅係為借錢,並無購買車輛使用之意,且系爭機車之頭期款亦非由其自身財產所支付等語,應足推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其所貸款金額及購買系爭機車之意思,然其卻佯裝消費者,以本人名義親自向系爭融資公司貸款以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使用權,自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案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自始均親自參與、簽立辦理貸款相關文件,且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件為憑,被告已年屆40歲、思慮成熟且心智正常,自無可能就其辦理貸款、購買系爭機車之過程諉為不知,其上開所辯,當屬卸飾之詞,不足為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而所謂「附條件買賣」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先行占有使用標的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價金之受清償,直至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足使出賣人放心滿足為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得以所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本質上仍屬買賣之一種,只不過在制度上,以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事實上出賣人享有的只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買受人始為真正想要終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買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承受其利益及危險。換言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月29日確定,被告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未曾涉犯財產類型之犯罪,尚非法治觀念極為低落,且其本案犯罪情節惡性非屬重大,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一己並無相當資力,仍佯裝有意貸款購置機車而對告訴人施詐,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非端,竟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應懲儆,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因缺錢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詐欺之手段及詐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並斟酌其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排行長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後,業由不詳友人陪同將系爭機車典當予善意第三人,並因此得質借5萬7,000元之現金,此據第三人王威力於本院調查訊問中供述明確,並有當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將系爭機車典當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即5萬7,000元,自屬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