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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嘉簡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2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裕發

黃碧蓮翁瑋駿黃秋美黎氏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裕發、黃碧蓮、翁瑋駿、黃秋美、黎氏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人即在場見聞者黃○○與蔡○○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金裕發、黃碧蓮、翁瑋駿、黃秋美、黎氏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5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除無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外,亦助長投機風氣,害及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其等賭博之金額甚微,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非鉅,併兼衡其等犯後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45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5人供明在卷,並有現場查獲照片4張存卷可查,不問是否屬被告5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一、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