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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嘉簡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家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韓家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韓家駿於民國107年間,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房屋經紀企業社(○○○○不動產高雄仁武加盟店,下稱○○房屋)」之店長兼業務員,負責承辦仲介賣家方○○與買家張○○買賣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號)3樓之7房屋及土地之案件,明知○○房屋於仲介買賣不動產時,須至買賣程序完結、完成不動產過戶手續之後始向買賣雙方收取仲介服務費,竟因需錢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107年7月25日,分別向方○○、張○○佯稱:○○房屋要提早向其等收取仲介服務費云云,致方○○、張○○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6萬8000元予韓家駿。嗣因○○房屋人員偕同上開買賣案件配合之地政士楊○○與方○○、張○○辦理上開買賣案件結案相關程序時,始為方○○、張○○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韓家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6頁,嘉檢交查197號卷第8頁,本院易172號卷第4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張○○於偵訊中之證述(雄檢偵20185號卷第24至25、37至39頁)。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雄檢他3777號卷第44至45頁)。

(四)證人即○○房屋案發後之店長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

(五)上址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及被告在其上簽寫收受方○○仲介服務費10萬5000元之買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1紙(見雄檢他3777號卷第9至17頁,雄檢他3784號卷第9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韓家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方○○、張○○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對象既不相同,取財之地點亦不相同,其犯意顯係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詐欺相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案因需錢支付公共危險案件所生費用,竟率爾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之錢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數額,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房屋仲介、經濟狀況尚可、已婚、育有1名成年小孩、入監前係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172號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方○○、張○○詐得之現金10萬5000元及6萬8000元,各係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