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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嘉簡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淵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43、26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淵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莊淵竹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17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

○○路○○號「變色龍電子遊樂場」前,見蕭智仁所有之腳踏車1 台(GIANT 牌,白綠色)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騎乘該腳踏車返回住處。

㈡莊淵竹於109 年3 月11日12時36分許,前往嘉義市○區○○

街○○巷○ 號項瀅珊住處內拜訪,惟未遇其朋友而欲離去時,見項瀅珊所有之手機1 支(OPPO牌,IMEI碼為000000000000

000 號,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裝有手機保護殼)放在客廳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後離去,並將SIM 卡取出。嗣項瀅珊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行竊之人疑是莊淵竹,便前往詢問莊淵竹,惟經莊淵竹否認,項瀅珊再調閱其他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再次前往詢問莊淵竹,並向莊淵竹表示其已調閱監視器,請莊淵竹返還手機等語,莊淵竹始進入住處,取出手機及手機保護殼,返還給項瀅珊。項瀅珊返回其住處檢查時,發現SIM 卡已遺失,始知該SIM 卡亦遭莊淵竹竊取。

二、本件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蕭智

仁於警詢中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項瀅

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到案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109 年5 月12日嘉服字第1090000056號函暨所附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嘉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㈢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108 年7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另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除構成上開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均有其餘多次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記錄,且於102 年間有相類之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足見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一再多次漠視國家法紀涉犯罪行,且於國家刑罰權執行完畢後,仍不能反躬自省,進而遵守法紀,改過自新,其法敵對意識甚為嚴重,惡性難以滌除,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並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後,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僅因其等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即竊取被害人2 人之物品,甚不可取。又考量竊取之手段,破壞上開被害人2 人之所有法益,竊取物品價值非高,所竊取物品除上開SIM 卡外,均已返還被害人2 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SIM 卡雖未返還被害人項瀅珊,然被害人項瀅珊於偵查中證稱:上開

SIM 卡業已申請停話等語明確,是上開SIM 卡應已無任何經濟上之作用,倘宣告沒收,自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