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9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尹上列被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思尹犯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散播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已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9 年2 月27日公布施行,該法對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行為,亦設有刑罰之規定,並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相同刑罰規定之特別法,於選定裁判時法時,自應優先適用。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則規定「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裁判時法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散播不實訊息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任意散布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消息,足以引起公眾恐慌,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動機及目的在於提醒周遭友人注意防疫,並自陳於接獲調查站通知後已立即刪除該貼文,及其於調查站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衡以其因一時輕忽未確實查證訊息內容是否真實而誤觸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犯罪動機僅在提醒友人注意防範,主觀惡性尚輕,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5000元,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6號被 告 王思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尹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簡稱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日常生活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新冠肺炎傳染途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詎王思尹於109年1月24日晚上8時18分許接受其胞兄王稟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疑似有新冠肺炎確診之不實訊息後,未詳加查證,竟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以其暱稱「王思思」之個人臉書網頁,以公開之方式,張貼內容為「嘉義的朋友請注意一、案由:嘉基隔離治療大陸武漢台商吳○正案二、時間:嘉基急診室於今(24)15時10分通報。三、案情摘要:1、大陸武漢台商(吳○正,36歲男性)返台,發現有發燒及肺炎情事,已進入嘉基急診室隔離治療…補充:已經確認了,並已通報衛生局處理」等語之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上開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接受上開傳染病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稟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網頁截圖照片、傳染病統計資料查詢系統、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新聞稿、臺灣確診案例總整理列表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等情,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