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0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元獅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元獅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公布施行,該法對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行為,亦設有刑罰之規定,並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相同刑罰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傳染病防治法適用。
(二)核被告王元獅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有與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為想像競合之適用應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之際,未經查證即於網路群組中散佈有關疫情之不實訊息,足引起他人恐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在提醒注意防疫;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吊車司機,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6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元獅明知大陸地區武漢市出現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武漢肺炎)疫情相當嚴重,且衛生福利部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係屬第5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不得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仍基於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故意,於109年3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腳0號,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見「林○○」在LINE通訊軟體中「○○○管理委員會群組」中發布記載有「嘉義有人確診了欸,綠土整個大變天」、「確診的還是○○路○○粥的老闆」、「你們最近別去那裡吃飯」、「老闆去一趟美國回來就中了」等不實文字之圖片後,旋即轉發在內有其妻呂○○、其女王○○、王○○、其子王○○之「○○一家人」LINE群組中,並分別轉發予暱稱「○華-林○○」、「1○○民雄○花」、「1○○南興阿○」等人,供特定之多數人閱覽、分享,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其上所稱○○路○○粥老闆蔡○○。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LINE通訊軟體截圖、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傳染病統計資料查詢系統資料、Heho健康網路新聞在卷可證,足見嘉義市遲至109年3月26日始有第1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確診案例,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