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1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良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良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同為嘉義監獄廉舍9 房之受刑人,因拖地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以徒手推告訴人撞牆及腳踹等方式傷害告訴人,欠缺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造成告訴人受有兩手肘挫傷、頭部紅腫、肩、背部挫傷之傷勢;4.犯後已用書信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出監後曾寄肉鬆、會客菜給服刑中之告訴人,但遭受拒絕而未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5.自陳母親及妻子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育有就學中之兩名胞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9號被 告 王良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良記與蔡惠名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廉舍9房之受刑人;王良記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8時8分許,因拖地問題而與蔡惠名發生口角爭執。詎王良記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該舍房內,除徒手推蔡惠名的頭去撞牆壁外,復以腳踹踢蔡惠名之身體,致蔡惠名因此受有兩手肘挫傷、頭部紅腫、肩、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惠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王良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惠名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監獄108年11月25日嘉監戒字第10800124150號函及附件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停止接見通知單、違規懲罰通知單、談話筆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攝錄影像、傷勢照片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