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圳杰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6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圳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圳杰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 分許,在嘉義縣○○鄉○○路○○○ 號前,因其未依規定超車,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同向行駛之張庭瑋按鳴喇叭,許圳杰乃在超車後行至張庭瑋所駕駛車輛前方並緊急煞停,張庭瑋所駕駛車輛旋之煞停後復自許圳杰所駕駛車輛右側繞行通過駛離,許圳杰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一路尾隨張庭瑋所駕駛車輛,及至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行至嘉義縣○○鄉○○路○○○ 號新港國小前,許圳杰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自張庭瑋所駕駛車輛左側超車後,切入張庭瑋所駕駛車輛前方,隨之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斜擋在張庭瑋所駕駛車輛前方,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張庭瑋駕車駛離之權利。之後,許圳杰再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內下車,並手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揮舞,及口出「幹你娘機掰,下來喔,下來,幹你娘,現在下來,給我下來」等語,張庭瑋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許圳杰涉嫌公然侮辱罪嫌,業經張庭瑋撤回告訴),而後因駕車隨行在後之許圳杰友人洪子欽勸阻,張庭瑋乃先行駕車離去。嗣因張庭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庭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許圳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瑋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案發時駕車隨行之被告友人洪子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內行車紀錄器與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截圖、
錄音譯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外觀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四、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原分別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而上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均為9,000 元;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均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分別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既為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則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再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可知此部分法律修正僅係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之相關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罪手法不同,分別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權及免於受無端恐懼之安全感,客觀上乃截然可分,彼此間並無犯罪手段實行之重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1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於107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無論罪名、犯罪手段、法益侵害態樣均非相同,若被告所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恐有超過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情節而應擔負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使與告訴人行車間發生糾紛,當知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始屬正辦,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易字卷第56頁)與犯罪情節(包含其犯罪行為之手段雖非平和,而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行車駛離,然影響時間並非甚長,另恐嚇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但其並未進一步對告訴人為其他損及身體、生命法益或財產法益之實害行為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57頁)、其餘素行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於本案恐嚇過程中所持用之高爾夫球桿,為其所有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易字卷第53頁),雖堪認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物品為被告從事高爾夫球運動之工具,平時放在車內,僅因本案偶發性質之行車糾紛,始偶然遭被告持用,以該物之性質為被告日常運動之工具,而於本案偶然作為犯罪工具,與被告本案犯行之實質關聯性不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作用亦屬有限,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八、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認被告就此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本案被告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109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此部分之刑事告訴(見易字卷第56頁),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