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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嘉簡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9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94號、109年度偵字第4105號、109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香菸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前案部分,應補充為「林芳言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數次竊盜及

1 次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部分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部分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 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行視為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補充「被害報告單」、「查獲照片」;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補充「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報告單」、「機車失竊案軌跡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補充記載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幾近皆為與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可見先前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早前尚因贓物、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得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竊得之財物,一部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奕任、馬廷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稽,所生危害不至持續擴大,兼衡其各次竊取之手段、被害人鄭英語、告訴人陳奕任、馬廷恩之受害狀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屬被害人鄭英語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00元、香菸3包,為被告所花用及使用完畢,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屬告訴人陳奕任所有之安全帽 1頂、屬告訴人馬廷恩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均已由警方扣案後發還予2位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4號109年度偵字第4105號109年度偵字第4171號被 告 林芳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居嘉義市○○街○○○巷○弄○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言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數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徒手竊取鄭英語所有,停放在

嘉義縣○○鄉○○村○○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內之合計共新台幣(下同)400元之零錢、香菸3包。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同年4月22日14時45分許,徒手竊取陳奕任所有,停放在嘉

義市○○○路○○○號市場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㈢於同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徒手竊取馬廷恩所有,停放在嘉

義市○○路○○○街○○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二、案經陳奕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馬廷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言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奕任、馬廷恩及被害人鄭英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