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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嘉簡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0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耀宗

郭霖譽黃春明朱永福陳啟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耀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霖譽、黃春明、陳啟泰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永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被告蔡耀宗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被告蔡耀宗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耀宗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郭霖譽、黃春明、朱永福及陳啟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另按「對向犯」係2 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郭霖譽等4 位賭客與賭場經營者之被告蔡耀宗間係處於對賭關係,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郭霖譽構成累犯,然被告郭霖譽本案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使其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亦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聲請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耀宗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竟於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招攬賭客賭博財物,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不可取;而被告郭霖譽、黃春明、朱永福及陳啟泰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增加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等人賭博金額非鉅,經營規模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危害尚非重大。另參酌被告郭霖譽、黃春明、陳啟泰均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未記取教訓謹慎自持而再犯本案,足見其等素行尚非良善,至被告朱永福則無賭博罪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蔡耀宗所有,業據被告蔡耀宗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蔡耀宗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蔡耀宗為警查獲時,將其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警方扣案,且於偵查中供承其本案聚眾賭博期間輸贏約1 萬至2 萬元,包含抽頭金2000元(偵卷第39頁反面),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爰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 萬元(包含為警查獲扣案之抽頭金2000元),除扣案之抽頭金2000元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押注代號夾子 │70個 │├───┼────────┼───────┤│2 │下注記號牌 │4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斗笠燈具 │1組 │├───┼────────┼───────┤│2 │延長線 │1條 │├───┼────────┼───────┤│3 │燈泡 │1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8號被 告 蔡耀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霖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春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永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啟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居嘉義縣○○鄉○○村○○○村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霖譽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耀宗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向不知情綽號「三郎」之友人借用位於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上之工寮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於109年1月19、20日在上開場所經營賭場,該賭場賭博方式係俗稱「鏈寶之賭博,即由蔡耀宗提供鏈寶1組(含寶仁1個)、押注代號夾子及下注記號牌等物作為賭博器具,並自任莊家與賭客對賭,由賭客於1至4號號碼中,任意選擇1個號碼押注,賠率為1比1、1比2或1比3,蔡耀宗所擲出骰子點數,若為賭客所押注之號數,該賭客即贏得該次賭局,蔡耀宗須依照賭客所押注之金額,以上開賠率支付賭金予該賭客;若賭客未押中蔡耀宗所擲出骰子之點數,蔡耀宗即贏得賭客所押注之所有賭金。賭客每把投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0元不等,每押注1,000元且押中該次賭局,蔡耀宗可從中抽取5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9年1月20日下午4時至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郭霖譽、黃春明、朱永福、陳啟泰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上開地點由蔡耀宗自任莊家,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蔡耀宗所有供賭博所用之押注代號夾子70個、下注記號牌4個、斗笠燈具1組、延長線1條、燈泡1個、抽頭金2,0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宗、郭霖譽、黃春明、朱永福、陳啟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吳繡月、陳來傳、黃基田、何清泉、江連發、劉進庸、馮國智、彭來松、陳慶縮、林雀蘭、李忠良、張何志、羅伍貳、林文俊、林文對、蔡美雲、蔡秀月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扣案押注代號夾子70個、下注記號牌4個、斗笠燈具1組、延長線1條、燈泡1個、抽頭金2,000元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郭霖譽、黃春明、朱永福、陳啟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蔡耀宗自109年1月19日某時許起,至翌(20)日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該賭博場所吸引多位賭客前來下注對賭,外觀上雖有數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和聚眾賭博之行為,然此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至被告蔡耀宗基於一個賭博營利之目的,與不特定賭客簽注對賭,並同時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郭霖譽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紀錄,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押注代號夾子70個、下注記號牌4個、抽頭金2,000元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鏈寶1組(含寶仁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雖已為被告蔡耀宗丟棄因而未扣案,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且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斗笠燈具1組、延長線1條、燈泡1個係屬被告蔡耀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蔡耀宗於偵訊時自承:這2天伊贏約1萬至2萬元,有含抽頭金等語,是以2萬元扣除抽頭金2,000元後,被告蔡耀宗仍有犯罪所得1萬8,000元,該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郭霖譽、黃春明、朱永福、陳啟泰於偵訊時均自陳輸錢,此外並無證據可認渠等已因本案犯罪而有取得其他利益,當從其有利認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