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婕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被 告 黃妙如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張百勛律師林欣誼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01號、109年度偵字第3382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微信通軟體」,更正為「微信通訊軟體」;第8至10行「介紹乙○○(IG代號:LULU88.10.20)加入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代號「嚕嚕」、「啊糰」、「鼻涕泡」等人為首之TG名稱「新大群」之群組內」,更正為「介紹乙○○(IG代號:LULU88.10.20)加入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代號「嚕嚕」、「啊糰」、「鼻涕泡」等人為首之TG名稱「新大群」之群組內(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第25行「108年8月31日21時14分起」,更正為「108年8月31日21時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帳戶之帳戶料」,更正為「帳戶之帳戶資料」;並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又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2人與綽號「嚕嚕」、「啊糰」等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被告2人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未滿20歲,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賺取額外花用,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行動電話小額代收服務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上開商品服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自始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55至57頁),且衡酌告訴人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暨兼衡被告丙○○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通訊行員工、獨居,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尚就讀大專,未婚無子、除就學外另從事餐飲業之打工工作、與家人同住,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2人行為後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無訛,並於警詢即交代細節,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改之心,且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是法院自應考量被告2人所表現之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之程度,限縮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又本院考量被告2人已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共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而獲取告訴人原諒,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67頁),是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而被告2人現甫滿20歲,被告丙○○有正職工作,被告乙○○尚就學且併打工賺取金錢,亦足認2人並非有犯罪習性之人。綜上,本院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就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查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深表悔悟,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訴字卷第67頁),則經此偵審程序,被告2人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2年。
三、又被告2人已於本院將其等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自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就本案給予緩刑之宣告,而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訴字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予以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2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01號、109年
度偵字第338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丙○○為賺取外快花用,於民國108年7月9日15時39分許,在嘉義市某處,以手機瀏覽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時,查知有IG代號「xannberx」之人刊登「APPLE手機賺錢代儲值遊戲」之打工廣告,丙○○遂依指示加入微信通軟體(下稱微信)ID代號「Annber-Kuo」(ID:chord1997)為好友,並於108年7月13日19時13分許,開始以推薦人之身分,在其IG代號「lenlenxx3」之頁面刊登前開打工廣告,介紹乙○○(IG代號:LULU88.10.20)加入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代號「嚕嚕」、「啊糰」、「鼻涕泡」等人為首之TG名稱「新大群」之群組內。由TG代號「嚕嚕」、「啊糰」之人負責在TG群組名稱「新大群」公布欲下載之手機遊戲軟體APP及所需購買之寶物、儲值點數等事項,且負責發放酬勞,另由「鼻涕泡」負責提供盜刷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以及下載APP之會員帳號、密碼,供下線乙○○登入下載之APP後,在該APP購買寶物、儲值點數等;成功儲值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稱為「一單」,若成功儲值一單,推薦人丙○○可領得五分之二之酬勞、下線乙○○可領得五分之三之酬勞。丙○○、乙○○則與TG代號「嚕嚕」、「啊糰」、「鼻涕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31日21時14分起至同日22時1分止,由TG代號「鼻涕泡」提供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年月「06/2025」、安全碼「614」及下載APP會員之帳號、密碼等資訊後,乙○○使用其iphone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先以其APPLEID:q0000000@gmail.com登入iTunes Store,在其前開手機內之「設定」功能內,將付款方式輸入上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訊,再下載TG代號「嚕嚕」、「啊糰」指定之手機遊戲APP,依TG代號「鼻涕泡」提供之各該遊戲軟體會員帳號、密碼後,接續購買各該遊戲軟體之寶物、儲值點數,使中國信託銀行誤以為係甲○○本人或經甲○○同意之人所消費,且將由甲○○依約清償消費款項而陷於錯誤,同意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1萬7,350元之遊戲軟體寶物或儲值點數等電磁紀錄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以此詐得價值共計1萬7,350元之遊戲軟體寶物或儲值點數,供TG代號「嚕嚕」、「啊糰」、「鼻涕泡」等人遊戲使用,且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由TG代號「嚕嚕」、「啊糰」之人將酬勞於附表二之時間、帳戶、金額匯入丙○○之嘉義福全郵局帳戶,再由丙○○將部分酬勞匯款至下線乙○○之台新銀行帳戶。嗣經甲○○向中國信託銀行調閱帳單明細發覺有異,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丙○○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及偵查中│ ││ │之自白 │ │├──┼──────┼──────────────────┤│ 2 │被告乙○○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及偵查中│ ││ │之自白 │ │├──┼──────┼──────────────────┤│ 3 │告訴人甲○○│指訴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552049││ │於警詢之指訴│0000000000」遭人於iTunes Store盜刷消││ │ │費1萬7,350元之事實。 │├──┼──────┼──────────────────┤│ 4 │中國信託銀行│被告乙○○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信用卡冒用明│號連線上網後,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於iT││ │細、美商APPL│unes Store盜刷消費之事實。 ││ │E公司提供之 │ ││ │交易明細、內│ ││ │政部警政署反│ ││ │詐騙案件紀錄│ ││ │表、告訴人之│ ││ │信用卡正反面│ ││ │影本、通聯調│ ││ │閱查詢單各乙│ ││ │份 │ │├──┼──────┼──────────────────┤│ 5 │被告丙○○之│1.證明被告丙○○之酬勞於附表二之時間││ │嘉義福全郵局│ 、帳戶、金額匯至其嘉義福全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 │ 後,再匯款至被告乙○○之台新銀行帳││ │-0000000號帳│ 戶。 ││ │戶之帳戶料及│2.被告丙○○將酬勞分予下線後,於本案││ │歷史交易清單│ 領得酬勞僅 餘2,179元。 │├──┼──────┼──────────────────┤│ 6 │被告乙○○之│1.證明被告乙○○之酬勞由被丙○○於附││ │台銀銀行帳號│ 表二所示之 時間、帳戶、金額匯入。 ││ │ │2.被告乙○○於本案領得之酬勞係2,015 ││ │ │ 元。 │├──┼──────┼──────────────────┤│ 7 │被告丙○○庭│全部犯罪事實。 ││ │呈之IG、微信│ ││ │、TG等通訊軟│ ││ │體對話紀錄乙│ ││ │份 │ │├──┼──────┼──────────────────┤│ 8 │被告乙○○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提出之被│ ││ │告丙○○IG頁│ ││ │面、於偵查中│ ││ │之TG對話紀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