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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嘉簡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3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茂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茂成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以:『你娘雞歪』」更正為「接續以:『你娘機歪』、『你娘機歪咧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茂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你娘雞歪」、「你娘機歪咧幹」之言語,侮辱公務員,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次侮辱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關於累犯之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04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事務,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粗鄙之言語辱罵,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王天賜、洪晨峰達成調解,且到目前均有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份在卷可憑;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有母親由其照顧,配偶已過世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並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情緒控制失當,致觸犯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2人,依如附表所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2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對人 │ │├──────┼────────────────────────┤│王天賜、洪晨│應給付共計1萬9千元,分別於109年11月20日、同年12 ││峰 │月20日,各給付7千元,於110年1月20日給付5千元,至││ │左列之人共同指定之洪晨峰帳戶。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2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洪茂成於109年5月9日19時許,酒後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外大聲喧嘩,經鄰居報警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員警王天賜、洪晨峰旋即到場處理,嗣員警王天賜、洪晨峰抵達該處後,因認洪茂成有飲酒過量之情事,且洪茂成就渠2人向附近住戶了解事發經過時屢屢上前干擾,便即將洪茂成勸入屋內,斯時,洪茂成因對員警王天賜、洪晨峰上開舉措有所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內,以:「你娘雞歪」等語辱罵正在其住處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中執行公務之員警王天賜、洪晨峰。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