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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嘉交簡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5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枋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枋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鑑此,該解釋顯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侵上訴字第12號判決以此為立論基礎而在前後案罪質不同之情形下,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此見解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予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見下述量刑部分),已難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況且,本案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實難認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進而影響是否必定入監服刑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商,小康之經濟狀況;⑶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亦因而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張枋霖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12時至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市場內之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途嘉義縣○○鄉○○村○○路○○號前,不慎往前追撞潘釔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釔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82

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