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31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孟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酒醉程度,猶騎車上路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暨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 年度速偵字第845 號、
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已繳交交通罰鍰),因被告另犯他案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斟酌此次酒精濃度逾標準值非高、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