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原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定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4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定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定中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與址設嘉義市○區○○街○○號之順益車業商行(下稱○○車行)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車行將該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 台出租予莊定中,租期自108 年
3 月10日至109 年8 月10日,每月為一期,共18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100 元,租金未繳納完畢前,○○車行仍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莊定中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租金全數繳清時,莊定中得選擇過戶本案機車。詎莊定中於○○車行將本案機車交予其使用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5日,在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某處,將本案機車以1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占為己有。嗣莊定中於繳納6 期款項後未再給付,○○車行之負責人鄭○○屢次追索無著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定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機車租賃(購)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機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商業登記抄本、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數額為「1,000 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3 萬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僅取得本案機車之使用權,須待分期租金繳納完畢後,方得選擇使○○車行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其,竟因缺錢花用而將本案機車售出,又未能依約繳納分期租金,造成○○車行之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廚師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嘉原簡字卷第36頁)、侵占之方式、所侵占之物品為機車1 台及該機車之價值、雖與鄭○○成立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嘉原簡字卷第23至24、3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後,以1 萬元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頁,本院嘉原簡字卷第34至35頁),此部分款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之規定,屬犯罪所得,又未經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機車業經被告出售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足認該李姓成年男子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