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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嘉原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原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年間,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為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嘉義縣衛生局(下稱嘉義衛生局)依照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認為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以108年8月13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80175766號函命其遵期於108年9月18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8日、109年1月15日及109年2月19日19時至嘉義縣民雄鄉衛生所接受進階輔導教育課程,詎其收受上開函文後仍置之不理,復由嘉義縣政府於108年11月19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080252359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命其應於108年12月18日19時至嘉義縣民雄鄉衛生所報到接受處遇。上開函文合法送達後,甲○○明知函文之通知內容,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屆期不履行前述命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61頁正反面】。

(二)嘉義縣政府109年1月13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90010512號函【見偵卷第1頁正反面】、嘉義縣政府109年1月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0003787號函【見偵卷第2頁正反面】、嘉義縣政府108年8月13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80175766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6-7頁】、嘉義縣政府108年10月21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80230691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9頁、第11頁】、嘉義縣政府108年11月19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80252359號函暨函附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2-14頁】、甲○○個案匯總報告【見偵卷第15-42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均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之規定),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故認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及課程表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且非初犯(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從事賣蜂蜜與苦茶油生意、在外縣市工作【見偵卷第61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