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彙婷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 年度執緩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簡上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自108 年3 月12日起多次未依指定時間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經發函告誡仍未依時報到,致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另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家暴傷害罪,經本院以
109 年度嘉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
5 月12日確定,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2 、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款、第74條之
3 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6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6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7 年12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 年12月13日至109 年12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108 年3 月12
日、108 年4 月3 日、108 年5 月1 日、108 年7 月31日、
109 年2 月26日、109 年6 月24日未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又受刑人於108 年3 月18日,因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9 年5 月1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觀護人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稿、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確實有未遵守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事項及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故意再犯他案經判刑確定之情形。
㈢惟受刑人自107 年12月13日執行保護管束,迄109 年9 月間
,僅有上開共6 次未向觀護人報到之紀錄,且除於108 年3月至5 月間之外,並無連續未報到之情形,另受刑人最近1次未向觀護人報到是在109 年6 月2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9 年7 月21日報到,並於函文中告誡受刑人如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嗣後於109 年7 月20日、109 年8 月5 日、109 年8 月19日、10
9 年9 月2 日均有完成報到等情,此有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3 日告誡函文及同署109 年9 月9 日嘉檢卓七109 執聲485 字第109902304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除於108 年3 月至5 月間外,並無持續未向觀護人報到之情形,經告誡後即能再準時報到,則受刑人於上開日期未向觀護人報到,即有可能係出於偶然疏忽,其是否有刻意不報到來逃避執行保護管束之惡意,尚非無疑,實難逕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㈣又受刑人於108 年3 月至5 月間,固有連續3 個月未向觀護
人報到之情事,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108 年過完年時搬去跟第二任先生的家人住,但被第二任先生及公公家暴,最小的小孩於000 年00月出生,其一個人要帶3 個小孩,又沒有人幫忙照顧,身心俱疲、分身乏術,有點想要自殺,顧不上要去報到的事情,其後來受不了,於108 年4 月30日帶著2 個小孩,攜帶簡單行李就搬走,暫時去姑姑家住,之後為了不造成姑姑困擾,就搬離姑姑住處,另外租屋,當時要照顧小孩、工作,另外也需要去精神門診以及家扶中心進行輔導,常常需要請假,導致老闆不開心,因此換了好多次工作,其於108 年4 月離開夫家後,先生就再也沒有給其錢,其於108 年8 月間與第二任先生離婚,因為經濟無法負擔,所以老二、老三交給前夫扶養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62至63頁)。又受刑人之女郭○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000 年00月0出生,受刑人於108 年8 月21日與郭漢榮兩願離婚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於108 年3 月18日下午,因其子郭○綸(0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多次按壓飲水機開關導致儲水流失殆盡,又認夫家未協助看顧小孩,一時情緒失控,遂以熱水燙傷郭○綸之雙手,受刑人因此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38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均與受刑人前開所述情節相符,則受刑人陳稱其與夫家相處不睦,又須獨自照顧3 名年幼子女,因無法忍受而於
108 年4 月離開夫家,經濟陷入困難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參以受刑人於108 年3 月前及於108 年6 月均有向觀護人報到,堪認受刑人於108 年3 月至5 月間之所以未能前去向觀護人報到,係因有上開個人情事,力不從心所致,並非故意忽視或敵視保護管束之執行,不應過度苛責。
㈤另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雖因故意再犯他罪而經本院判處
徒刑確定,然受刑人所犯他案係因其子郭○綸多次按壓飲水機開關導致儲水流失殆盡,受刑人擔心郭○綸誤觸熱水,多次教導,然郭○綸因年幼未能遵從,受刑人又因與夫家相處不睦,認夫家未協助看顧小孩,一時情緒失控,乃以熱水燙傷郭○綸之雙手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388 號判決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之所以犯前開傷害案件,係出於與夫家相處不睦、照顧年幼子女之生活壓力,一時失控所致,所為雖有不該,然尚屬出於人性所為,可知受刑人並非大奸大惡之徒,參以受刑人於該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該案準備程序時表明其難受、懊悔之意,此亦有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388 號判決可憑,是尚難僅憑受刑人另犯該案而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受刑人上開所為,亦顯非因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所導致,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現在在工地做磁磚填縫的工作,薪水每月大約新臺幣2 萬3,000 元左右,其與先生離婚後,因為經濟因素無法負擔3 名小孩的生活費,所以才決定放棄2 個小孩,老二、老三由前夫照顧,其扶養與第一任先生生育的老大,其也很煎熬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63頁),足見受刑人目前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雖不佳,然亦已盡力維持生活並養育子女,實難認其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處。
㈥綜上,受刑人雖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然本院
審酌受刑人未報到及再犯他案之狀況,認受刑人違反之情節未臻重大,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政府有叫其要去精神門診及去家扶中心進行輔導,其常常要請假,因此換了很多工作,目前在工地工作,比較好請假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62頁),堪認受刑人有履行保護管束事項之意,其仍有藉由緩刑之宣告達成自新之可能,倘逕予撤銷受刑人之緩刑,與緩刑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機會之目的未盡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案既然仍在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即應持續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並準時、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切莫自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