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侯博璨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緩字第1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博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博璨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9 年4 月9 日確定,並應於109 年4 月3日前給付被害人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受刑人迄今未給付完成,經林○○以電話陳述請求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該判決於109 年4 月9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 年4 月9 日至111 年4 月8 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於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即10

9 年4 月3 日前支付10萬元予林○○,此經林○○陳述明確,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執緩字第115 號卷【下稱執緩字卷】第13頁),足認受刑人確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又林○○陳稱:受刑人於109 年4 月3 日來電說因為工作關係無法支付,希望可以延長支付時間至109 年9 月30日,其看受刑人可憐就同意等語(見執緩字卷第13頁),然林○○於109 年9 月26日表示:其無法聯繫上受刑人,受刑人亦未支付10萬元等語(見執緩字卷第1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遂於109 年9 月30日函知受刑人檢送支付10萬元之單據,惟未見受刑人檢送,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09 年11月11日到庭,傳票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亦未到庭,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稿暨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執緩字卷第20至22頁,本院撤緩字卷第13至17頁),是受刑人未能遵期給付損害賠償金,經林○○同意將期限延長至109 年9 月30日後仍未給付,且現亦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可見受刑人並無不履行之正當事由,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之意,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損│被告侯博璨願於民國109 年4 月3 日前給付告訴人林○○││害│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法: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設於中││賠│華郵政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內。 ││償│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