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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易緝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振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振奇之前在看守所有收到傳票,但出所後忘了將傳票帶出來,父親中風,其急著要工作,才會沒有注意到開庭日期,其有寄信回家,但都沒有回信,有點擔心家裡,爰聲請交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業務侵占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權衡被告所為對於法益侵害情節以及對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等節,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自民國109 年2 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㈡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白○○、陳○○之證述、被

害報告單、○○窗簾員工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窗簾嘉義店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於本院

107 年4 月12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拘提、通緝後,於107 年12月24日為警緝獲,嗣本院再對被告送達傳票,被告本人收受後,於本院108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時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合法拘提、通緝後,於109 年2 月27日始通緝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權衡被告所為對被害人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失、對法益侵害之情節、被告經2 次通緝始到案,有較高對於程序順利進行之需求、刑罰權遂行之國家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節,認本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至被告雖以其擔心家裡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經核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判斷無涉,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已消滅。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