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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周裕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周裕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何○○與蔡○○有金錢借貸糾紛,何○○經由友人趙○○之介紹,委託張周裕以提起民事訴訟方式向蔡○○追討債權,約定張周裕可分得討回借款之三成。張周裕無律師證書,明知其無法令依據得以執行業務,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2年4月22日,為何○○撰寫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為102年4月23日),擔任何○○之送達代收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蔡○○應給付何○○新臺幣(下同)44萬300元,及自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違約金1萬2千元,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48號審理;於102年5月9日、7月18日、8月15日,為何○○製作民事起訴狀、聲請狀、陳述意見狀、聲請狀(本院朴子簡易庭收狀日期為102年5月10日、7月19日、8月16日,下稱系爭書狀)。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嗣經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判決何○○勝訴。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6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經由證人趙○○介紹認識證人何○○,並約定如被告替證人何○○討回案外人蔡○○所積欠的款項,則可獲得勝訴款項的三成,且將系爭書狀送交於法院,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行,並辯稱:本件我收到的書狀都是由第三人轉交給我,相關的書狀是經過律師或是第三人寫的,我只是單純當送達代收人我不清楚,就起訴狀部分我收到的傳真第一次除了只有「倘逾...至清償完畢日」是原先傳真中沒記載記載外,其他的事實理由都有,而第二次傳真就多了「倘逾...至清償完畢日」及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修改掉,我就打電話問證人何○○,何○○說就照趙○○第二次傳真給我的進行,我有告訴趙○○寫上違約金可能會構成重利,他回說有問過律師,其餘狀紙我沒有做修改只是蓋印送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5頁至第201頁、第215頁至第225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與證人何○○約定如替其討回案外人蔡○○所積欠的款項,可由討回的款項之中取得三成作為報酬,並由被告送交系爭書狀至本院一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何○○及證人趙○○於本院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此外復有系爭書狀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而系爭書狀確係由被告所製作一情,業據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在○○公司的辦公處所跟我討論本件的民事訴訟,我跟蔡○○之間也只有本件訴訟,系爭書狀,除了移轉管轄聲請狀只有被告跟我講過外,其他書狀我都確定看過之後再給被告蓋印寄出,書狀或是印章都是在法庭外面或者是○○公司由我本人親自交給被告,本件只有趙○○介紹我跟被告認識,我跟被告說蔡○○欠我多少錢,證據有支票,我跟被告、趙○○討論,要用法律的步驟去討錢,被告說要三成討回錢的報酬,所以才由被告擬民事起訴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甚詳,核與證人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案外人蔡○○欠證人何○○錢,何○○認為拿不回來,我剛好有跟被告接觸,他有在做討到錢後可以分得報酬的狀況,我之前有案件委託被告處理,有收到錢他就可以他可以拿三成的費用,沒有收到錢就不給他任何費用,所以才找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被告陳稱:之前有在幫八大行業的老闆對於欠債的客戶及員工以之支票支付命令方式或法拍屋的等非訟法律方式追債,成功蠻多件的,可以獲得追討的錢的三成,本件何○○的案件也是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大致相符。另自系爭書狀觀之,本件係於102年4月22日方起訴請求99年5月前所積欠之款項確屬較久遠之債務,亦與證人何○○所證稱本件的債務本來因欠債甚久認為追討不回來,方委託被告情形一致,益證證人何○○所述可信。

(三)復參以本件被告亦自承上開有非訟及多次追討債務成功之案例及系爭書狀中有針對違約金部分與證人何○○討論相關書寫內容一情,可見被告係具有書寫書狀之相關法律知識及佐以系爭書狀之訴訟標的金額係44萬餘元,若僅擔任送達代收人,即可於勝訴追討款項後可獲得最多13萬餘元之報酬,已遠高於現今一般律師於一個審級所能獲得酬金行情,亦可認被告認被告確有製作本件系爭書狀之情。

(四)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二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三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可知律師法第48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在於司法威信之維護及人民權益的保障,而行為之客體,係「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就民事而言,自文義觀之,訴訟事件,係相對於非訟事件而言,訴訟事件係由訴訟原告起訴而開始,經法院審理判決,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求民事法院就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糾紛為判決,俾以保護私權,並維持私法秩序,解決糾紛;而由關係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程序及其他特別程序,就聲請人之請求為裁定之事件,稱為非訟事件。非訟事件,非以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事件為限(最高法院67年3月14日民庭總會決定(三)),如民法第873條所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票據法第123條所定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甚至共有物分割之訴及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在外觀上雖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實質上仍不失為非訟事件;至強制執行法、破產法、提存法、公證法所定事件,均係法院以公力干預私權事務之處理,且無訟爭性,亦係非訟事件也;又非訟事件有時因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而增加,非以現行法所規定者為限(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105/9月修訂11版,第11頁至第12頁;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新學林,101年11月,第5頁至第6頁;姜世明,非訟事件法新論,新學林,100年4月,第4頁)。是本件系爭書狀係請求清償借款,係依照屬民法債篇相關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屬非訟事件,而係解決證人何○○及案外人蔡○○間之金錢借貸糾紛,具有保護私權,並維持私法秩序,解決糾紛之訴訟事件,而屬律師法第127條規定之「訴訟事件」內涵。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主張四名證人在本院隔離訊問於庭外等候時有串證之情。然查;

1、被告所認為四名證人串證之部分,並請求更正筆錄,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所爭執之四部分錄音,錄音均與筆錄相符,且爭執之錄音部分,四名證人均無提及有於庭外串證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已與被告所述不符。

2、至被告辯稱此案亦與證人即陳○○律師討論一情,除被告復於事後更改辯詞為「相關書狀是經過律師或第三人怎麼寫的我不清楚」,所辯已難盡信。另據證人陳○○律師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有擔任○○公司之法律顧問,負責人是趙○○,並不認識何○○,當時受趙○○或○○公司委託擔任訴訟代理人,案件都在臺南地院審理,一件和解,一件撤回,並沒有就何○○告蔡○○的訴訟代寫訴訟狀紙,也沒有受何○○委任等語(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且自被告所提出證人陳○○律師訴訟費用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觀之(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3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67頁),明細表上僅特別就「謙」股有寫狀之記載(按: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認定因上開字條上之「謙股」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2號不當得利事件中承辦股別「謙股」相符,尚難排除該事件中之狀紙係楊○○、趙○○及證人陳○○律師討論修改書狀後再交由被告繕打後請人寄出,而判決此部分無罪)一情,然該事件係證人趙○○告案外人蔡○○、蔡○○就投資○○實業有限公司事件,與本案證人何○○告蔡○○之返還借款事件迥然有異,且本件民事案件係「朴乙」股承辦(見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朴簡字第48號事件卷皮),亦與明細表上所示「謙股」無任何干係,再明細表中所記載之訴訟金額,已於102年8月20日給付完畢,惟斯時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朴簡字第48號事件仍在審理中,亦見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與本件證人何○○告蔡○○返還借款事件無關。

3、再被告雖提出○○公司支付給被告之車馬費零用金明細觀之,其上記載關於103年6月11日訴訟確認(○○13,732元及趙○○43,078元)一情,此部分證人即○○公司的會計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資料是我打的,是給趙○○看匯款給被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其上既無任何關於證人何○○之記載,且付款日期亦與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朴簡字第48號事件之宣判日期102年12月18日差距半年以上,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另被告所提其餘文書證明及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侵占之32萬8,571元,就是其幫證人趙○○及證人何○○以非訟方式協調與案外人蔡○○之所有債務,而應取得之三成報酬,然此部分除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是被告侵占外,且此與本案之爭點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無直接關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訴訟事件中,多次製作系爭書狀,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8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原因、情節皆不同,且被告並無同類型之前科紀錄,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依判決精簡原則,既不加重,主文、據上論斷欄皆不載累犯)。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49頁)審酌: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太太同住、務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明知訴訟事件係律師法所規定的專門業務,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以免危害民眾權益,仍受證人何○○委託代行訴訟行為,並約定收取報酬,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本件何○○獲得勝訴判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