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倫指定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被 告 呂宗恩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緣丁○○與乙○○(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上午1時許接獲丁○○來電後,邀約丁○○一同前往友人丙○○家中聊天,丁○○雖與丙○○素不相識,卻立即應允,乙○○便搭乘丙○○向嘉義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嘉義計程車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市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前往搭載丁○○,三人一同返回丙○○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0 號家中聊天。約莫1小時後,丙○○即因上午有事外出便返回房間睡覺,留丁○○與乙○○繼續在客廳聊天。至同日上午
8 時許,待丙○○偕同其母親外出辦事時,丁○○及乙○○仍未離去並進入丙○○房間休息。迄於同日下午2時許,丙○○於搭載乘客即乙○○胞兄林○○前往高雄時,接獲乙○○來電告知丁○○在其住家遺失2萬元現金並要求丙○○返家處理。丙○○於同日下午4時許返家時,已見丁○○及乙○○在其房間內搜尋,待丙○○加入搜尋未果後,丁○○即執意要求丙○○返還2萬元,二人遂發生爭執,丙○○即提議報警處理,竟遭丁○○拒絕,並要求丙○○陪同找其友人甲○○處理此事,丙○○不疑有他,為將此事妥善處理,即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丁○○與乙○○,並由丁○○坐在副駕駛座,乙○○坐在後座,一同前往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竹圍路口會同甲○○商談遺失款項事宜。詎丁○○明知其並無遺失任何款項,且其與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先傳送簡訊給甲○○,達成共同向丙○○討債之謀議,於抵達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竹圍路口時,見甲○○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且長約30至33公分之鐵製水果刀,並將刀柄反握,走向副駕駛座車門外與其交談後,丁○○及甲○○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先喝令丙○○自駕駛座下車改坐到後座,丙○○因見甲○○手持鐵製水果刀而被迫聽命於丁○○之指示,遂下車改坐到駕駛座後座,甲○○則持刀強行上車,以駕駛該車在嘉義市市區繞行,並將該水果刀放置在副駕駛座前,再由丁○○向丙○○恫稱:如果籌不到2 萬元,即將車輛解體抵償等語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丙○○受限在車上無法離去而不能抗拒,待向乙○○求救未果後,丙○○為免其人身安全受到傷害及不願該車遭到解體,在於該車駕駛到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前即跳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腔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並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丁○○、甲○○於丙○○跳車後即強取該車,並於翌(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560 巷,將該車以43,000元之代價賤售與不知情之王淑貞(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變價所得並由兩人朋分。嗣丙○○於翌(20)日施行開顱手術以清理血塊,並住院休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卷二第2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要求告訴
人償還2萬元並駕駛告訴人上開車輛,且因告訴人跳車後取得該車,再將該車變價為4萬3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丁○○、甲○○辯稱:僅構成恐嚇取財及強制罪,而不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辯護人簡文修律師為被告丁○○辯護稱:告訴人開車前往找被告甲○○的當下,被告丁○○是坐在副駕駛座與車窗外的被告甲○○聊天,告訴人仍是坐在駕駛座且行動自由,被告二人都沒有談到告訴人丙○○,當下被告甲○○雖有持刀,客觀上也沒有揮舞刀械朝向告訴人,或出言作勢相逼說告訴人一定要做什麼事情,況經告訴人證稱當下雖然在駕駛座,但沒有馬上開車逃離是顧忌車上有人,所謂車上有人是從出發前往就是乙○○跟丁○○,沒有其他人,當下他從家裡離開,既然願意前往,在他從駕駛座坐到後面副駕駛座的過程,有開車門下車的機會,顯見他行動自如,完全沒有受到控制,但他完全沒有想要逃離的念頭,以客觀事實而論,告訴人的自由意志是否受到壓抑而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是有疑義的,且告訴人證稱被告甲○○上車後,他坐在後座還是有跟乙○○聊天、講話,也有滑手機、講電話,這些舉動看不出告訴人當下確實已達恐懼、壓抑、不敢抗拒之狀態,最後告訴人也有陳述是因為對乙○○感到火大、不爽,所以才跳車,可見最後告訴人在車上選擇跳車,是為了表達對友人乙○○的抗議跟不滿,並非出於被告丁○○說要將告訴人的營業小客車開去解體工廠賣掉抵償的話,導致其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實難認為因為告訴人行動受到拘束,或因為自由意志受到壓抑而不能抗拒,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辯護人李政昌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在案發時有拿刀到世賢路跟竹圍路口現場,後來也上車,但我們認為被告沒有用系爭刀子直接對告訴人做強盜的故意行為,後來四個人在車上的時候,我們今天從相對位置來看,兩位被告分別坐在前方的駕駛座跟副駕駛座,告訴人跟乙○○坐後面,是好幾年的朋友,今天現場有任何打架、吵架的話,坐在後面的兩人也可以合力制服前面的被告,也就是相對位置上是有利於被害人,我們根據現場位置來看,告訴人應該是沒有達到致使不能抗拒的情況,告訴人後來說被告丁○○跟他說如果錢籌不出來,要把車子開到殺肉場賣掉,告訴人還跟乙○○說他朋友怎麼會這樣,依一般人理解,現場狀況一定是告訴人沒有害怕到完全不敢反抗,如果是這樣的話,他不會想要用言詞去激怒、挑釁持刀的人,告訴人也明白表示他會跳車是因為乙○○沒有幫他想辦法,及他不願意跟丁○○因為債務糾紛繼續胡攪蠻纏下去、或是想要避免車子遭解體,應該不是客觀上被告甲○○拿刀子對他做侵害行為,告訴人並沒有達到不可抗拒的程度,認為被告甲○○不該當強盜或加重強盜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丁○○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家中聊天,事後以遺失2萬
元為由,要求告訴人賠償,不僅拒絕告訴人報警處理,更要求告訴人一起找被告甲○○處理此事,待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丁○○與乙○○,前往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竹圍路口會同甲○○商談遺失款項事宜時,甲○○即手持長約30至33公分之鐵製水果刀,並將刀柄反握,走向副駕駛座車門外與坐在副駕駛座之丁○○交談,丁○○則向甲○○表示若丙○○籌不出2萬元者,則欲將該車解體抵償,並要求丙○○自駕駛座下車改坐到後座,丙○○依丁○○指示改坐到駕駛座後座後,甲○○即持水果刀上車駕駛該車在嘉義市市區繞行,並將該水果刀放置在副駕駛座前,丁○○再向丙○○恫稱:如果籌不到2 萬元即將車輛解體抵償等語,丙○○待該車駕駛到嘉義基督教醫院前即跳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腔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並轉至加護病房,且於翌(20)日施行開顱手術以清理血塊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歷歷(見警卷第40至45、46至48頁,108年度交查字第1549號卷第19至21、29至31頁,本院卷一第338至3
95、417頁),核與在場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5、26至28頁,108 年度交查字第2502號卷第11至1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蕭淑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0至52頁,108年度交查字第1549號卷第19至21、25至27頁)情節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4頁)、Google街景地圖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427至429頁)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甲○○當時確有攜帶長約30至33公分之鐵製水果刀到副駕駛座跟被告丁○○說話,並持水果刀上車,及要求告訴人坐到後座去籌錢,而被告丁○○有向告訴人稱要將這車拿去殺肉(台語,即解體之意)等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6、404至405、407至40
8、413頁),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訴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上揭指訴情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⒉而被告丁○○、甲○○待告訴人跳車後,即於翌(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560 巷附近,將該車以43,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王淑貞乙情,業據被告2人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淑貞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1至36頁,108 年度交查字第2502號卷第11至14頁),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5至7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61、63頁)各1份在卷可查。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係告訴人向嘉義計程車公司所承租,嗣經該車行負責人領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嘉義計程車公司負責人王進發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3至56、57至58頁),並有計程車客運靠行營運契約書、行照及駕照影本(見警卷第81至82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經濟部106 年8 月
4 日經授中字第10633460140 號函(見警卷第66至73頁、第79至80頁)各1份附卷可憑。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⒊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即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行為人(如人數、年齡、性別、體態、儀表及談吐)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而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因見被告甲○○持水果刀反握壓在手臂上,感到害怕,加上附近無人求救無門,當時腦袋一片空白也不敢反抗或逃離,因為不想讓車被賣掉或發生衝突而選擇跳車,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8、376頁),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當時有說能不能不要這樣,想要好好講,不要把他車子賣掉;且有向乙○○說「你朋友怎麼這樣?」,但乙○○並無出面排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是告訴人當時除不敢反抗外,尚有向證人乙○○求助及向被告2人求饒之動作,其內心之畏懼程度可見一斑;又依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甲○○駕車在嘉義市市區四處找尋解體工廠(見警卷第23頁),綜合上開客觀情狀可知,被告甲○○藉由手持長達30至33公分之鐵製水果刀情狀下,迫使告訴人讓出該車駕駛座,再由被告丁○○向告訴人恫稱:如果籌不到2 萬元,就要將車輛解體抵償等語,由被告甲○○駕車繞行找尋解體工廠,使告訴人陷於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及該車遭到解體之畏懼中,以此強暴脅迫方式,無故要求告訴人交付2萬元未果,待告訴人求救無門而選擇跳車後,逕自將該車予以變賣,該車不僅並非係因告訴人受恐嚇後,於自由意志下所交付,且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而受到壓抑者,自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是被告2人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⒋再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甲○○當天手持長約30至33公分之鐵製水果刀,並將該刀反握,且明顯可見,而被告丁○○除喝令告訴人讓出駕駛座改坐後座外,尚向告訴人恫稱:如果籌不到2 萬元,就要將車輛解體抵償等語,被告甲○○則持刀上車並要求告訴人在後座籌錢,及駕駛該車在嘉義市市區找尋解體工廠,足認其二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實行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對該車之處分權均受到限制,且觀諸其等脅迫之手法,足以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其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⒌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
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當時反握長達30至33公分之鐵製水果刀,經被告丁○○喝令告訴人自駕駛座下車改坐到後座後,並向告訴人恫稱:籌不出2萬元者,就要將該車解體等語,再由被告甲○○持刀上車駕駛該車搭載告訴人在嘉義市市區繞行,詳如前述,則依被告甲○○手持水果刀及被告丁○○口出欲將該車解體等語觀之,客觀上其等確實語帶恐嚇、脅迫,並以此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2萬元,一般常人面對此一情境,通常心生畏懼,無從拒絕,是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帶走告訴人之過程,核屬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且已致使告訴人無法抗拒,實屬甚明。又被告2人尚以不斷駕車在嘉義市市區繞行方式,要求告訴人籌錢,而駕車繞行之時間,自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至告訴人跳車經送急救時間為下午6時59分止,至少將近2小時,告訴人在行車過程中,不僅人身自由遭到限制,且無法對外求救,唯一僅能向車上同行友人乙○○求救,但當時乙○○亦事不關己,未協助告訴人脫離當下困境,輔以被告甲○○將水果刀置放在副駕駛座前,告訴人因畏懼且害怕自己之生命、身體遭遇不測,意思自由自會因此而受到壓抑,無從拒絕,更無與被告2人抵抗之力,雙方實力懸殊甚鉅,在不願己身受到傷害及該車遭到解體,迫於無奈下,只好選擇跳車逃生,才導致該車因而遭到被告2人強行變賣,被告2人所為實屬對於人之身體、精神施加暴力之強暴、脅迫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足認告訴人在此一情況之下,顯已完全喪失其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境,至為灼然。是辯護意旨雖謂:告訴人沒有無法抗拒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⒍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要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卻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然該「不法所有」云者,除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若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固以在告訴人家中遺失2萬元現金為由,要求告訴人返還該2萬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辯稱:其所攜帶之現金2萬元,是面額1千元共20張之現鈔,係其父約在107年10、11月開始在○○路消防局斜對面經營夾娃娃機所賺取得來,當時承租該址1、2樓,且該址在拆走娃娃機後,後來為龍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中有千元鈔、百元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則關於2萬元面額部分,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再者,被告丁○○所述該址係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經員警前往察看該址並無設置夾娃娃機台,且與房東確認後,該址本來於108年3月有承租給被告丁○○之父即黃○○經營夾娃娃機台,因有與人在娃娃機台店內發生糾紛,即於當月向房東表示不承租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1月1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78652號函暨員警查訪報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公司行號搜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10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934527610號書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GOOGLE MAP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235至242頁、第247至255頁)各1份存卷可查,則被告丁○○所述現金來源部分,自屬無據,難以採信。又自被告丁○○進入告訴人家中至離開期間,證人乙○○皆在現場,而告訴人早已進房休息且一早即出門辦事,何以被告丁○○竟在告訴人離家後始告知有現金遺失?且對始終在場之乙○○毫不懷疑,反而堅持係當日才結識之告訴人所竊取?不僅拒絕告訴人報警處理,還要求告訴人一同找被告甲○○處理此事,被告丁○○上開所為,在在顯見別有動機。既然被告丁○○明知其並無現金遺失在告訴人家中,且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其無故要求告訴人交付2萬元,則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而被告甲○○雖供承被告丁○○傳送簡訊要求其協助處理債務問題,然被告甲○○既知悉該車為告訴人所保管使用,竟未向告訴人確認債務細節,亦未見有任何憑證足以使其確認告訴人有積欠被告丁○○2萬元債務之義務,所取得之財物更超過被告丁○○所述之2萬元債務,顯見被告甲○○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洵無足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著手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甲○○所持之上開水果刀,其材質為鐵製,且長約30至33公分,詳如前述,既為鐵製,則其質地當屬堅硬,如以之刺向肉身當可致傷,在客觀上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
㈡被告2人於實施強盜行為過程中,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
實施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另告訴人因不願該車遭到解體及擔憂生命、身體安全而採取跳車逃生致其受有傷害,此難認被告2人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不另論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被告2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人身及意志自由受到壓抑而不能抗拒,並於告訴人跳車逃生後,強取該車予以變賣,且該車並非係告訴人在自由意志下所主動交付,核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詳如前述,且其等所為當含有妨害告訴人對該車之處分權性質,故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㈣被告2 人間,就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又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甲○○係在接獲被告丁○○傳送簡訊告知有人積欠債務情形下,始參與本案犯行,此情節尚與一般隨機犯加重強盜之情狀有別,且其雖有持水果刀,但未以此傷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7萬元而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堪信被告甲○○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審酌被告甲○○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索討債務,固屬非是,然就其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丁○○利用錯誤訊息誤導被告甲○○,藉以被告甲○○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達到迫使告訴人之意志自由受到壓抑之程度,其處於本案犯罪之主謀地位,對於犯罪情節部分均避重就輕,又未見有真心悔悟而與告訴人和解之真意,難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併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
,漠視法律規定,為牟取利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所得,竟仗以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暴力手段,強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驚惶畏懼,不僅蒙受財產損失,更為逃生而選擇跳車,造成腦部受傷之程度甚為嚴重,其等之手段極不可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惶恐,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非可謂輕,所為均應以嚴厲非難,且被告丁○○犯後僅承認涉有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犯行,就本案發生過程情節均避重就輕,飾詞掩飾,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未能知所悔悟,而被告甲○○雖亦僅坦承涉有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犯行,惟就犯罪情節部分均能清楚交代,有助釐清真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詳如前述,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本件係由被告丁○○主動謀議,而被告甲○○則手持兇器參與犯行,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輕重,兼衡被告丁○○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與父親同住,父母離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在外租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⒉經查:被告2人以上開犯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再
將該車變價所得之4萬3千元,由兩人平均朋分,各取得21,500元,均為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應各自於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惟其中被告甲○○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7萬元,詳如前述,而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甲○○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僅就被告丁○○犯罪所得21,500元部分,於其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末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犯本案所持用之鐵製水果刀1 把,並未扣案,且係其自家中拿取,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頁),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甲○○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